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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9-11-29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1-2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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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是指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地质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四个等级,具体划分标准依照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3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预防、应急、治理及相关活动。
地震灾害的防御和减轻,适用防震减灾方面的法律、法规。
洪水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的防治,防洪方面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4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坚持党的领导,实行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部门协作、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5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坚持下列原则:
(一)以人为本、科学防治;
(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
(三)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
(四)专群结合、群测群防;
(五)谁引发、谁治理。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质灾害防治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防治工作责任制,加强防治专业队伍建设,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并为地质灾害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支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履行应急救援工作职责,负责对地质灾害应对进行综合指导、组织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气象、地震、通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地质灾害相关工作。
第8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工作,定期开展群众自救、互救演练;组织实施地质灾害险情巡查,及时报告并处理险情。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及时提供地质灾害前兆险情和报告地质灾害险情。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以及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和应急演练,增强全社会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宣传教育;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举办地质灾害防治讲座、组织地质灾害逃生演练;通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电信业务经营单位、网络运营者发布地质灾害防治公益宣传信息。
第二章 调查与规划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组织开展地质灾害基础调查;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地质灾害的,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应急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对地质灾害风险进行评估。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每五年编制一次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12条
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综合防灾减灾规划相协调。
编制和实施水利、交通、能源、通信等重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灾害防治要求,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13条
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将具备发生地质灾害地质构造、地形地貌和气候条件,容易或者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和地段,划定为地质灾害易发区。将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镇、人口密集居住区、学校、医院、旅游景点和风景名胜区、交通干线、大中型工矿企业、重点水利、电力、通信工程等基础设施所在区域,划定为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
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预防与应急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发布机制,增强地质灾害监测预警信息的及时性、精确性、统一性。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地质灾害险情进行动态监测和隐患点的排查、巡查。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监测,定期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基础的地质灾害群测群防体系,配备实用监测设施,聘请专业人员举办监测技能培训,并对参加群测群防的人员给予适当经济补贴。对于提供有效前兆信息,避免或者减轻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1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损坏地质灾害危险区警示标志。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气象、应急管理、水利、交通运输、通信等部门加强对地质灾害前兆信息的互通互用和联合研判工作。
地质灾害风险预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应急管理部门发布。预警内容主要包括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影响程度以及预防措施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不得编造、传播虚假的地质灾害信息。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本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19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根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合理确定项目选址、布局。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或者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估,提出具体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20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实施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未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经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被确定为地质灾害危险性大的区域,不得规划建设居民住宅、学校、医院、商场、影剧院、体育馆等人员密集型场所。
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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