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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0-01-04 · 共 5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1-04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5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沟渠、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3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完善政策措施,统筹城乡水污染治理,加大对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5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水行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和水污染防治重点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水污染防治意识,鼓励开展水环境保护志愿服务,引导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并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8条
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再生水利用、水生态修复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的推广应用。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水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水污染防治项目的支持。
第9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水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实施清洁生产,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接到检举的部门应当依法受理、查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查处。 第二章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循环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水污染物排放量。
第12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水环境。 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第13条
新建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符合相关产业规划的工业集聚区。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确保工业废水稳定达标排放。
第14条
接纳工业废水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具备相应的处理能力并正常运行。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业废水进行预处理,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和接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15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在排污口建设取样井(口),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提供取样、监测等便利条件。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的出水水质进行取样检测,发现被检测水质未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和接纳标准的,及时采取措施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扶持、资金补助等方式,鼓励、支持企业对工业废水在达标排放的基础上进行深度处理,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章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提高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18条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因地制宜同步规划建设雨水收集和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老旧城区、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等区域,应当逐步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暂时不具备改造条件的区域,应当通过建设调蓄设施、增大截流倍数等措施,预防雨水、污水合流引起的溢流污染。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推进初期雨水收集、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1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排放或者倾倒污水、垃圾、粪便。
第20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障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确保出水水质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已投入运行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应当纳入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水环境保护目标考核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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