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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9-12-23 · 共 6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2-23
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3 条
当前版本
2007-02-28
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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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
第3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4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5条
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第6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7条
宗教不得干预行政、司法、教育等国家职能实施。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8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宗教工作的领导,落实宗教工作责任制,牢牢把握宗教工作的主动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行政执法等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9条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新闻出版、市场监管、网信、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相关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工作人员,依法做好本辖区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10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筹备成立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的,不得以宗教团体名义进行活动。
第11条
宗教团体应当依法履行职能,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并按照各自章程和制度开展活动。 宗教团体应当组织引导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开展活动,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守法教育,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第12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开展宗教思想建设,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时代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13条
宗教院校设立、合并、分设和终止,以及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等,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宗教院校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以及外籍专业人员聘用,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宗教院校招收学员,应当由宗教团体推荐并征求县级以上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的意见,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第14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申请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举办宗教教育培训的传统和正确的教育培训宗旨; (二)有固定的能够满足教育培训要求的场地; (三)有合格的授课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五)有管理组织和负责人以及健全的管理制度。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设区的市以上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审批;学习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在培训前将有关情况报举办地县级宗教事务主管部门。
第15条
宗教院校应当在宗教团体的指导下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招生、档案、教学、财务、治安、消防、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规范办学秩序,提高办学质量。宗教院校应当接受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16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17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审批。 筹备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批准的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建设。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应当与当地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需要相适应。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应当在批准的筹备设立期内完成。筹备设立期由批准机关确定。 扩建、异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按照国家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定办理。
第1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宗教活动场所建设涉及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行政管理事项的,应当依法申请审批。
第19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拟改建、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拟改建、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宗教事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属于寺观教堂的,经设区的市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省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设区的市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20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名称由所在地地域名加宗教活动场所名称组成。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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