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天津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9-12-11 · 共 5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2-11
天津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推进农业机械化和农业机械装备产业转型升级,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建设现代都市型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3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政策扶持和资金投入,完善农业机械科技研发、技术推广、社会化服务等体系建设,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按照职责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加强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服务和指导。
第4条
市和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与北京市、河北省等省市有关部门建立农业机械化区域协作机制,在农业机械化促进、农业机械管理等方面开展协作,实现信息共享。
第6条
农业机械装备制造和农业机械化作业应当应用节种、节水、节肥、节药等农业机械化新技术,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鼓励用农业机械化手段提高农业资源循环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水平。
第7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科学技术研究、教育、推广等机构宣传和普及农业机械化科技知识,促进农业机械化科技进步和社会化服务。
第8条
对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科研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9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科技等部门和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支持建立完善全市性的产、学、研、推、用深度融合的农业机械化技术创新体系。
本市鼓励科学技术研究机构、高等学校及个人开展农业机械化科学技术研究和农业机械装备创新,研发先进适用、绿色高效、智能精准、特色专用的农业机械。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开展农业机械装备领域的关键共性核心技术研究和新型智能高效农业机械装备研究开发。
第10条
本市鼓励农业机械生产者增加投入,进行技术、设备升级改造和自主创新,开发节能、绿色、安全和适应现代都市型农业发展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第11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开展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农产品初加工等绿色高效新机具和新技术的引进、示范、推广,加快节水灌溉、高效植保、产地烘干、秸秆处理等环节与耕、种、收环节机械化集成配套,推进农业生产全程全面机械化。
本市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参与国内外先进农业机械技术及产品交流与合作,提升行业竞争力。
第12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农业机械科学技术人员与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开展技术合作提供必要的便利与支持。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农业机械生产企业、教学科研单位、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等参与技术推广,促进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转化。
国家和本市设立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化技术服务与培训。
第13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和农业生产技术在科研、生产、推广等方面的融合机制,推动农作物品种、耕作制度、产后加工工艺、农田基本建设等与农业机械化相适应,促进良种、良法、良地、良机配套,加快品种、栽培、装备等协同联动发展。
第14条
本市鼓励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网、智能控制、卫星定位等信息技术在农业机械装备和农业机械作业上的应用,推进信息化与农业机械化融合,实现农业机械作业智能管理与服务,发展智慧农业。
第15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等引进高水平农业机械化人才。
市和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化人才培养纳入农民教育培训体系。鼓励有关高等学校加强农业工程学科建设,培养农业机械化专业人才。
鼓励从事农业机械化教育培训的机构为农业机械使用、维修和管理等人员提供培训。培训机构应当具备培养农业机械化技术人员的理论教学、实际操作教学设施和教师队伍。鼓励从事农业机械使用、维修、管理等从业者参加培训,提高技能。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16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维修者、作业者应当执行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技术要求的,应当符合强制执行的技术规范。
农业机械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需要在本市范围内统一农业机械技术要求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及时制定地方标准。
第17条
生产、销售、使用的农业机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本市使用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按照规定经检测合格后应当进行信息编码登记,相关信息纳入本市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
第18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和市场的监督管理。
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需要,可以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19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可以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农业机械产品鉴定。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并公布检测结果,为购买者选购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信息。
第20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验明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者标志。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产品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销售流向等内容。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农业机械操作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并依法开具销售发票。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