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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养犬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01-08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1-08
淮南市养犬管理条例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限制养犬区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限制养犬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和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军用、警用、救援、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畜牧兽医)、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淮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的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要求做好本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5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犬只收留、查处无证养犬等工作;负责捕杀狂犬。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售犬、违规携犬进入公共场所和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类狂犬病的免疫、疫情监测,核发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依法实施动物防疫条件许可和动物诊疗许可;组织对疫犬、疑似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监督指导养犬人对犬尸的无害化处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犬只检疫和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犬伤处置、狂犬病人抢救治疗、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人狂犬病疫情监测等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涉犬经营单位进行登记和管理,监督管理犬只经营活动。 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教育、财政、房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情况,依法调整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职责。
第6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本区域内有关养犬事项依法组织制定公约,配合有关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管理部门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导、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7条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违法养犬、流浪犬收留的举报电话;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8条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届满前,及时到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公布的狂犬病免疫点为犬只接种狂犬病免疫疫苗,领取免疫证明。
第9条
养犬人应当通过养犬管理服务窗口或者在线服务平台,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符合准养登记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核发犬牌,植入电子标识;不符合准养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犬牌的费用由财政承担,电子标识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10条
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
第11条
个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固定住所; (三)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12条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文物保护、重要仓储等安全保护工作需要; (二)具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 (三)具有犬笼、犬舍等圈养设施; (四)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13条
养犬登记每年延续一次。养犬人继续饲养犬只的,应当在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凭狂犬病免疫证明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登记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经公安机关催告后仍未办理的,注销养犬登记。
第14条
养犬人变更住所地、联系方式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15条
犬只丢失、死亡、转让、送交收留场所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注销养犬登记手续。 犬只转让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第16条
电子标识、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补植、补发。
第17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犬牌。
第18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农业农村(畜牧兽医)、卫生健康等部门实行信息共享,提供相关服务信息。 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住所地和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免疫接种信息、出生时间、品种和照片; (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 (四)犬只伤人情况; (五)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等信息; (六)需要记载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19条
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共秩序,不得污染环境,不得损坏公共设施,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第20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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