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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9-11-29 · 共 6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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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29
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
当前版本
2005-07-30
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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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
第3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4条
各宗教应当坚持我国宗教的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抵制商业化倾向。鼓励各宗教对教规教义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组织宗教教职人员到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中华文化教育基地开展爱国主义教育。
第5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境外势力的支配。
第6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和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坚持宗教不干预行政、司法、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或者假冒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犯罪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考核等机制,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加强对宗教工作人员的管理和培训,提高业务能力和水平,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加强基层宗教工作,推进宗教管理联合执法,依法规范宗教事务,建立健全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三级宗教工作网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教育、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保障必要的宗教工作经费,配备宗教工作助理员,明确村(社区)宗教工作协理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发现非法宗教组织、非法宗教活动场所、非法传教人员、非法宗教活动及其他违法、违规、干涉基层公共事务行为的,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宗教事务、公安等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8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由申请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申请人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具有下列职能:
(一)协助人民政府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开展法制教育,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指导宗教教务,制定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三)从事宗教文化研究,阐释宗教教义教规,开展宗教思想建设;
(四)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培养宗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9条
宗教团体依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健全教务指导、宗教教育培训、教职人员认定管理监督等制度,实行民主管理。
第10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教育培训,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不足三个月的,应当向主管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全省性宗教团体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教育培训应当在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的地点进行。
第11条
申请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举办宗教教育培训的传统和宗旨;
(二)有固定的能够满足教育培训要求的场地;
(三)有合格的授课人员;
(四)有合法必要的资金;
(五)有管理组织和负责人,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12条
全省性宗教团体应当履行办学主体责任,明确宗教院校的培养目标,指导其制定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落实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为宗教院校开展教学提供必要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和师资保障。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13条
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本省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区分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第14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信教公民合理宗教活动的需求以及相关宗教团体意见,提出宗教活动场所布局设置建议,经省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综合平衡全省情况提出意见,并由省、省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统筹考虑纳入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
第15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当地信教公民的有关情况说明;
(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三)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
(四)必要的资金证明和资金来源合法情况说明;
(五)拟设立场所选址位置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情况说明以及可行性说明;
(六)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正常生产、生活的有关材料;
(七)建筑物的总平面布局图、立面建筑风格效果图等;
(八)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非宗教团体不得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16条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收到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后,应当征求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同级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文物等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实地考察,于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17条
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未经审批不得建设;经审批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严格按照批准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更改建设规划、扩大建设规模、改变建筑风格。
宗教活动场所建设不得通过不合法手段募集资金,不得向信教公民摊派。
第18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期由批准机关根据申请建设规模确定,寺观教堂一般不超过五年,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一般不超过三年。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筹备设立期内完成。未在筹备设立期完成的,报经筹备设立批准机关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经批准筹备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在筹备设立期内不得对外开放。
第19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建筑物、构筑物外部设置宗教标识物,应当与周边整体环境风格相协调。
第20条
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
(二)管理组织成员名单和身份证明;
(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居民身份证明和教职身份证明;
(四)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制度文本;
(五)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法对符合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宗教活动场所未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的,不得开展宗教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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