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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12-03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2-03
广安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建设整洁优美文明、宜居宜业宜游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安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3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领导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将市容环境卫生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保障所需经费,加强设施建设,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的具体工作。
第4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体、公安、民政、财政、城乡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商务、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管理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5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划定。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商场、宾馆、商铺、停车场、洗车场、集贸市场、餐饮服务、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二)铁路、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轨道交通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三)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和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绿地等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机关、团体、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责任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 (五)河道、水域由主管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七)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写字楼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八)市政桥梁、隧道、街巷、人行天桥、公共广场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九)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外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6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签订管理责任书,对临街商场、商店、餐馆等单位的责任人逐一明确市容、卫生、绿化、秩序、设施包干负责的责任。
第7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改善环卫工人劳动条件。 环卫企业应当保障落实环卫工人劳动保护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卫工人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和网络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 鼓励居(村)民委员会制定市容环境卫生公约,促进单位和个人参与市容环境卫生志愿服务、公益行动。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兴办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企业。
第9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于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市容市貌
第10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编制建筑容貌和色彩规划,制定城市容貌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建筑容貌和色彩规划。
第11条
城市建(构)筑物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城市建(构)筑物的体量、造型、色彩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二)城市建(构)筑物不得违章搭建; (三)城市建(构)筑物临街门窗、阳台、平台、屋顶、外走廊等区域不得违章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保持整洁、美观。
第12条
城市主干道建(构)筑物临街外立面、顶部不得违章安装外置式防护栏(网)、遮阳(雨)蓬等设施。 城市建(构)筑物正立面不得设置油烟排放管道;其他部位设置油烟排放管道,应当保持外立面整洁、与建筑主体容貌相协调。
第13条
城市主、次干道临街建(构)筑物及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定期清洗或者粉刷、修饰建(构)筑物及设施外立面,出现破损、污渍的,及时整修、清洁。
第14条
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道路路面平坦、完好,路缘石整齐、无缺损,无障碍设施畅通、完好; (二)交通护栏、隔离设施、交通指示牌、防护墙、声屏障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有效; (三)道路及其他公共区域设置的检查井、水箅子、窨井盖、箱盖等齐全、完好、正位; (四)岗亭、报刊亭、电话亭、候车亭、邮政信箱、配电箱、通信交换箱等公用设施完好、整洁。 城市道路以及公共设施污浊、腐蚀、破损、缺失、移位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洁、修复、拆除或者更换。
第1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公共场所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随意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及两侧、桥梁、广场等公共场所以及公共设施、树木上晾晒、吊挂、缠绕物品;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设置路缘接坡、减速带,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上设置地锁、地桩、水泥墩、停车泊位等; (六)擅自在城市主、次道路上以敲锣打鼓、人力抬举广告牌、移动式广告手推车、车载广告等形式进行商业巡游宣传活动。
第16条
临街和广场周边商场、商店、餐馆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在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或者展示、堆放物品。
第17条
城市主干道不得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 城市其他道路停车泊位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划定,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在非工作时段向社会开放停车场所,车辆停放应当遵守单位的管理制度。
第18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区域定点规范停放;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持续停放超过规定使用时间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权人驶离,拒不驶离或者无法联系到的,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将该车辆拖移至指定地点。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拖移车辆不得向机动车所有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停放地点,无法联系机动车所有人的,依法向社会公告。
第19条
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企业应当配置必要的管理维护人员,负责车辆调度、停放秩序管理和损坏、废弃车辆回收,及时清理占用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的车辆。 租赁人不得随意停放、丢弃或者损坏互联网租赁车辆。
第20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适当街区设置农产品自产自销交易区。 集贸市场应当设置农产品自产自销交易专区;农民在交易专区自销农产品免交一切费用。农产品自产自销交易专区应当保持摊位整洁,售卖人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清理干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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