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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城市绿化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12-30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2-30
许昌市城市绿化条例
许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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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与管理。
第3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建管并重、严格保护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城市绿化发展目标,实行城市绿化目标责任制,保障公共绿化建设所需用地,加大公共绿化养护管理经费投入,提高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5条
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水利、财政、民政、人民防空、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6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 鼓励居民家庭种植花草树木,绿化居住空间。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市绿化服务工作,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保护活动。
第7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市绿化保护的宣传,提高市民爱护城市绿地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8条
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行道树种等专项规划。编制的专项规划和确定的各类城市绿线,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国土空间规划调整或者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绿线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在相邻地块或者其他地块补足原有面积的绿地。
第9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留足绿化用地: (一)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时,在三百米半径内规划建设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游园,五百米半径内规划建设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游园,二千米半径内规划建设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园; (二)土地收储少于五亩的城市用地优先用于公共绿地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绿地指标按照国家标准执行。绿地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第10条
城市绿化应当注重层次、色彩和植物景观营造,突出地方特色和生物多样性,推广海绵绿地建设,进行城市生态修复和保护。 限制种植易产生飞絮的树木、花草。已经种植的,应当治理或者改良。 行道树种植应当符合车辆行驶、道路照明和行人通行的要求,选用高大浓荫、节水耐旱的树种。 新建林荫停车场和已建成具备条件的室外停车场应当种植无粘液、无浆果的高大遮荫乔木。
第11条
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绿地、公园绿地、游园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铁路、公路、河渠、湖泊等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防护绿地由有关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建设、方便养护的原则确定。
第12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应当适用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同时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就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征求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建设单位按照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并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技术指导,并进行监督检查; (四)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通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核实,建设单位将附属绿化工程的竣工资料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居住区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附属绿化用地平面图在居住区显著位置永久公示。
第13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不得降低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率。因特殊条件限制,配套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就近补建;无法补建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易地补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14条
新建公共建筑和新建高架桥、人行天桥、大型环卫设施等市政公共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立体绿化。 鼓励对前款以外的新建建(构)筑物和适宜实施立体绿化的既有建(构)筑物、公共空间、边坡实施立体绿化。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
第15条
绿地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的使用功能。 建设单位敷设设施、栽植树木,应当服从规划,遵循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相互协商,采取避让、错开等办法,保持与树木、设施规定的安全间距。敷设设施对树木生长有影响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16条
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为主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养护管理单位负责; (二)铁路、公路、河渠、湖泊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有关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养护管理单位负责; (三)单位所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内绿地,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的责任主体负责; (五)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防护绿地由有关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责任主体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以及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第17条
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绿地养护管理档案,按照城市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和分级管理标准进行养护,定期修剪树木、草坪和花卉。 树木生长影响市民采光、通风、居住和交通安全,市民提出修剪请求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修剪。 电力、通讯、有线电视、交通等单位,因架设线路或者交通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经保护管理责任人同意,并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绿化专业单位指导下修剪;或者支付费用,由绿化专业单位修剪。
第18条
实行永久保护绿地制度。 已建成的本市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和县(市)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城市绿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认为永久保护绿地,向社会公布,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永久保护绿地的使用性质,因下列原因确需改变的除外: (一)国土空间规划调整; (二)国家和省重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改变永久保护绿地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改变面积标准补建新的永久保护绿地。改变方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举行听证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19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绿化植物病虫害的测报和防治,推广生物防治技术,建立虫情、病情和疫情的测报、防治制度。
第20条
城市绿地内配套建设的公共建筑、设施,不得擅自扩建或者改变性质和用途。确需扩建或者改变的,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已建成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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