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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12-27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2-27
信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信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全民共治,源头防治、规划先行,保护优先、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推行清洁能源利用,减少煤炭消耗,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区)人民政府领导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5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人防、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气象等部门(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奖惩办法,对各辖区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依法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提倡绿色、低碳、节俭的生活和消费方式,减少排放大气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阶段目标,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保证本市在规定期限内达到国家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9条
实行网格化监管制度。大气污染防治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齐抓共管的大气生态环境监管机制。
第10条
编制、修订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基本要求,合理安排城乡建设用地和空间布局,保持城市通风廊道畅通,因地制宜扩大绿地、水面、湿地面积。
第11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生产设施同步正常使用。因设备检修、更新等原因需要停止使用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因突发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采取停产限产等措施,防止或者减轻危害,并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12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监督监测,设置符合规定的大气环境监测站点,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实施。
第13条
对未完成市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超过市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方,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14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网址等,建立健全大气污染举报处理机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污染大气环境违法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核实并处理。对实名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反馈处理结果。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15条
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依据省下达的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全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和削减目标。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和削减目标,制定本级的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实施煤炭消费减量替代,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重点削减工业用煤和民用煤使用量。 推进煤炭清洁利用,实施气代煤、电代煤。
第16条
禁止新建每小时三十五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
第17条
城市中心城区内人口密集区、环境脆弱敏感区周边的钢铁、水泥、冶炼、铸造、砖瓦、非金属矿物加工等行业中的高排放、高污染项目,应当限期搬迁、升级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第18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含挥发性有机物的涂料、油墨、有机溶剂等进行质量监督。
第19条
有机化工、制药、电子设备制造、包装印刷、门窗家具制造等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保持正常运行;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20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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