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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市水资源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12-20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2-20
哈密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哈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水资源保护和管理,推进水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水环境承载力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节约保护、开发利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水资源节约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方针,坚持统一管理、科学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注重生态的原则,实行地表水、地下水综合保护。 兵、地实行水资源统一保护和管理,建立健全水资源沟通协调、联合巡查和监督检查机制。
第4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保护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建立相关水资源保护制度,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的要求,做好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水库实行河湖长负责制。
第5条
市、区(县)水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资源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水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知识,提高公众参与水资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对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8条
市、区(县)水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等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部门备案。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工业园区规划、农牧业及其他产业发展规划以及布局重大建设项目,应当坚持以水定需、量水而行、因水制宜,实行规划水资源论证。
第9条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行政部门制定产业政策和投资项目计划,应当综合考虑当地水资源条件和水污染防治要求,严格限制高耗水项目。 市、区(县)相关行政部门编制涉及水资源专项规划的,应当征求同级水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10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配置水资源应当严格按照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实行用水总量控制,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满足二轮承包土地农业灌溉用水,合理配置二、三产业发展及生态用水。 建立健全水权制度,完善水价形成机制,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开展水权交易。
第11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维持湿地、湖泊、公益林等合理生态需水量,优先配置地表水,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禁止新增农业水土开发项目。 新增工业项目应当优先配置非常规水资源。区域外调入水资源主要用于新型工业化和城镇化用水。 鼓励利用再生水。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12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哈密东天山、冰川、河流、湖泊、地下水、湿地和自然植被等生态系统的保护,维持河流的合理水量和湖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13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哈密东天山生态恢复与保护规划,明确具体措施、目标,并组织实施。
第14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冰川保护与监测,划定冰川保护范围。冰川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放牧、砍伐、狩猎或者养殖的; (二)旅游、探险的; (三)开矿、采石、挖砂、爆破或者采挖野生植物的; (四)其他影响冰川的行为。
第15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内河流、湖泊的水功能区,设立标志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
第16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评估制度和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制度,制定饮用水水源地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工程,保障城乡供水安全。 因城乡生活饮水或者战备、旱灾、火灾、地震等应急取水,需要启用应急机电井的,应当由原审批机关批准;严重超采区内启用应急机电井的,应当由市水行政部门批准。
第17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部门编制河道(湖泊)岸线管理利用规划,划定河湖管理保护范围,保护河湖水域岸线生态功能。 禁止侵占河道、岸线。
第18条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河流、湖泊、水库设置排污口; (二)向水体或者岸坡倾倒、抛撒、堆放、排放、掩埋工业废物、危险化学品、有毒有害废弃物、建筑垃圾、渣土、生活垃圾、动物尸体等; (三)向水体丢弃农(兽)药、农(兽)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四)在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的水库,旅游、垂钓、游泳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19条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水行政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国有开发土地用水逐步核减用水指标,不能满足农业灌溉用水需要的,实行自然退地; (二)改变机电井原有用途用于农业灌溉的,予以关停。
第20条
工业园区应当对废渣、废水等尾矿库、蒸发池的建设地点以及矿渣、泥灰堆放地点,加强监督管理,防止造成地下水环境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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