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9-12-19 · 共 6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2-0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查看此版本
2019-12-1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当前版本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疆,建设法治新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解释、废止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编制立法规划、拟定年度立法计划,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地方立法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立法法确立的基本原则,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尊严,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彻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聚焦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推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地方立法应当从自治区的实际需要出发,突出地方和民族特点,具有可操作性,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倾向。
第4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工作,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完善立法制度,健全立法机制,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5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负责编制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立法规划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任期同步。
第6条
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应当广泛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第7条
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拟定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研究征集到的立法建议项目、代表的立法议案,并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以及国务院立法计划、立法进度相衔接。
第8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请主任会议审议,形成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按程序报请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9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各负其责,协同组织实施,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第三章 立法权限
第10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11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立法法等法律规定的权限,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需要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国家专属立法权以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事项;
(三)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法律规定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五)其他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规定应当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涉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和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的事项,以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应当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12条
常务委员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四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3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4条
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5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议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16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案发给代表。
第17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第18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19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20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