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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9-11-28 · 共 7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1-28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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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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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创造和保持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人居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指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公众参与,对城镇和乡村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等进行规范和管理的活动。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成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设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
第5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门及铁路、电力、电信、供销社等单位按照法定职责和任务分工,负责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相关工作。
第6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相关单位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建立职能化管理队伍。
第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总体规划、相关标准和年度工作计划。 制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遵循城乡融合发展、科学合理布局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保持传统风貌,营造宜居环境。总体规划和相关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世界遗产地城市、风景旅游城市、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国家园林城市、省人民政府命名的园林城市,其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
第8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生活垃圾处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第9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预算。 城乡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投资参与建设和运营。
第10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乡环境文明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 幼儿园、中小学、中职中专、高等院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教育。
第11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社会公德,有依法享受整洁优美文明城乡环境的权利和维护城乡环境卫生、参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等行为,有权进行劝导、制止或者举报。
第12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改善环卫人员的工作条件。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卫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环卫人员作业。
第13条
鼓励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水平。
第1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15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第16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的划分与管理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业主负责; (二)江河、湖泊、水库(塘)、人工渠道、水工建筑,由使用、作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公路、铁路、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地铁及其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园、湿地、绿地、商场、医院、宾馆、酒店、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铺等场所,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七)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保税区和独立工矿区内的公共区域,由园区管理单位负责。 城镇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由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乡村的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确定责任区时,范围和权属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有管辖权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17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应当明确责任人。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建立健全责任区综合治理相关制度; (二)指定专门机构、人员负责责任区综合治理具体工作; (三)配备、完善和维护环卫等相关设施; (四)建立日常保洁队伍或者安排保洁人员,保证责任区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达到有关标准。
第18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责任区责任人签订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书。 责任书应当载明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19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公示责任区、责任人,设立公示栏、意见箱、联系电话等,收集公众意见、建议和投诉。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管理机制,可以采用暗访、第三方评估等方式,督促责任人依法履行义务。鼓励社会公众参与监督管理。 第三章 容貌秩序
第20条
城镇临街建(构)筑物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其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屋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各类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置。 城镇干线道路临街建(构)筑物的外墙面应当定期清洗、粉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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