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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01-16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1-16
南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南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防治结合、违法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主体、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大气污染防治体系。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城市布局,加强生态建设,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清洁生产,推行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和预警预控,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持续改善。 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5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科技、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气象等部门(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人民政府对有关部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县(市、区)人民政府大气环境改善目标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大气污染防治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8条
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无缝对接的原则,科学划分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减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年度计划和控制措施,并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第10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自行监测。 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接受委托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进行监测。 自动监测设施因故障或者检修暂停运行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十二小时内向本辖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同时采用人工监测方法,并在故障排除或者检修完成后立即恢复运行。 监测数据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如实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开。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11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本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控制新上耗煤项目,新建、改建、扩建耗煤项目实施煤炭减量或者等量替代,重点削减工业用煤和民用散煤使用量,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1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质量管理,鼓励燃用优质煤炭,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 煤炭燃用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洁净煤燃烧技术,提高煤炭利用效率,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14条
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提供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的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15条
实行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清洁生产审核制度。 对钢铁、石油、化工、煤炭、电力、有色金属、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重点行业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支持采用先进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装备。
第16条
石油、化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生产设备进行检测与修复,防止物料泄漏,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物料已经泄漏的,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第17条
有机化工、制药、电子设备制造、包装印刷、家具制造等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保持其正常运行;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18条
工业涂装企业和涉及喷涂作业的机动车维修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采用低毒、低挥发性原辅材料,或者进行工艺改造,对原辅材料储运、加工生产、废弃物处置等环节实施全过程控制,并建立台账,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19条
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使用油罐车、气罐车的经营者,应当开展油气回收治理,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其正常使用。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证(照)或者证照不齐建设经营加油站(点),不得利用流动加油车等方式违法销售机动车燃油。
第20条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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