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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医药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9-11-28 · 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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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28
四川省中医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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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医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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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中医药,是包括汉族和少数民族医药在内的我国各民族医药的统称,是反映中华民族对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认识,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独特理论及技术方法的医药学体系。
第3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将中医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中医药区域发展布局,健全预防保健、疾病治疗和康复相结合的中医药服务体系,完善管理体制和政策机制,传承发展川派中医药,推进中医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5条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中医药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医药宣传工作机制,加大中医药文化宣传力度,加强和规范中医药防病治病知识传播普及。
每年10月22日世界传统医药日为四川省中医药宣传日。
中医药常识应当纳入中小学健康教育课程和社会卫生健康知识宣传范围。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和配置中医医疗机构,建立健全中医医疗服务体系:
(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设置相应规模的中医医疗机构;
(二)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或者中西医结合科并配备中药房,中医及中西医结合床位应当占医院床位总数的一定比例;
(三)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设置中医科并配备中药房;
(四)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规范使用医院名称和临床科室名称。
第8条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性质的,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意见,并向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报告。
第9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中医药人员占医药人员总数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以及有条件的村卫生室应当合理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并运用和推广中医药适宜技术。
第10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鼓励高等、中等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和取得中医类别执业医(药)师资格的医(药)学人员到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
建立对乡村基层中医药人员的补偿机制。
第11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第12条
具有高等、中等院(校)中医专业学历并经考试取得中医类别医师资格的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运用现代医学诊疗技术开展医疗活动。在医疗活动中采用现代医学诊疗技术的,应当有利于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
鼓励取得非中医类别医师资格的医师学习研究和运用中医理论与诊疗技术,促进中医药的传承创新发展。
非中医类别医师的中医药处方权限和护理人员运用中医药适宜技术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第13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统筹纳入本地区重大疾病和传染病防治体系,依托中医医疗机构和中医药防治机构建立临床治疗与预防保健融合机制。
第1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服务纳入公共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发挥中医药在疾病预防与控制、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作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和中医药人员纳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和院前急救体系。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与控制中积极应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
第15条
支持中医医疗机构牵头组建或者参与各类医疗联合体建设,支持探索建立中医医疗联合体网络。
中医医疗联合体内医疗机构可以通过临床带教、业务指导、教学查房、科研和项目协作等多种方式,提升基层医疗机构服务能力。
第16条
实行分级诊疗制度应当遵循中医药特点。中医医疗机构首诊条件和中医优势病种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确定。
第1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药预防、保健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统筹实施,扩大中医药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中的服务范围。
支持医疗机构开展中医知识普及、健康咨询评估、干预调理、随访管理等治未病服务。
鼓励中医药人员牵头或者参与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将中医药服务纳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内容。
第18条
支持依托现有资源建设中医治未病中心和康复中心,推动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开展中医特色治未病和康复服务,提高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中医药治未病和康复服务能力。
第1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当地中医药资源优势,发展中医药健康服务业,推动中医药与健康和养老服务、旅游、文化等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发展
第20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中药材资源普查,建立中药材数据库、特有药材种质资源基因库等,完善中药材资源分级保护、野生中药材物种分级保护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掌握本行政区域中药材资源状况,加强野生中药材资源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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