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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城乡污水处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12-06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2-06
巴中市城乡污水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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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乡污水处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巴中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污水处理的规划,城乡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污水处理是指对城乡生产经营废水和生活污水进行收集、输送、净化、排放的活动,城乡污水处理设施是指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管网以及相关附属设施。
第3条
污水处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建管并重、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4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将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污水处理资金投入,统筹安排建设城乡污水处理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安排,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等相关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农村污水处理工作。
第5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城乡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经济和信息化、水利等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乡污水处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特许经营、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或者其他符合本地实际情况的激励政策,鼓励和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乡污水处理设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城乡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在城乡污水处理中采用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乡污水处理水平和能力。
第7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污水处理信息公开制度,公布污水处理违法行为举报方式,保障和方便社会公众依法参与和监督污水处理活动。
对破坏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或者不按规定排放污水的行为,以及其他污水处理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举报和投诉。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核实、查处,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8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经济和信息化、水利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备案。
污水处理规划与供水、排水规划,可以合并编制。
第9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批准的污水处理规划抄送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数据库和资源共享平台,供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查询、使用。
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污水处理设施和污泥处置设施建设用地及防护间距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中予以预留和控制,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10条
经依法批准公布实施的污水处理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市、县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污水处理规划制定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改造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11条
城镇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污水管网应当全覆盖。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雨水、污水分流设施的建设;雨水、污水分流设施未覆盖的城镇建成区,在城市道路建设、改造以及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同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设施的建设与改造。
新建居住区的雨水、污水管网等配套设施应当与居住人口规模和需求相适应,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已建成居住区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制定雨水、污水分流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区域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所在单位应当在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雨水、污水分流改造计划并予以实施。
第12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污水处理规划、污水排放量、受纳水体的环境功能等因素,结合技术进步和本地实际,合理确定城市、县城、乡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规模和处理工艺,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13条
工业集聚区应当同步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市、县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工业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工业集聚区类型、污水处理规模、污水水质特征、受纳水体的环境功能等因素,选择适用的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处理工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工业集聚区未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的,不得审批和核准增加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
第14条
城市、县城、乡镇、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污水处理规划以及其他要求,对污水集中处理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组织编制排污口设置论证和环境影响评价等文件,并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备案。
第15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十五户以上或者常住人口五十人以上规模的农村居民聚居点,应当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管网,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毗邻城市、县城、乡镇、工业集聚区污水管网的,农村污水就近接入城市、县城、乡镇、工业集聚区污水管网进行集中处理;农村其他区域因地制宜建设分散式与集中式相结合的污水处理设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污水处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推广选用低能耗、易维护、高效率、经济适用的污水处理技术,并组织相关业务培训。
第16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畜禽养殖污水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并确保设施正常运行。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污水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畜禽养殖污水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养殖专业户、小作坊加工以及提供餐饮经营服务的,应当建设相匹配的污水处理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污水处理措施,保证污水达标排放或者资源化利用。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畜禽养殖废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17条
鼓励自建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对符合相应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农村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经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18条
在已经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雨水管网与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城乡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污水排放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全部排入污水管网。
第19条
垃圾中转和集中处理场所应当建设垃圾渗滤液收集、处理设施,并保证设施正常运行,防止垃圾渗滤液污染水体和土壤。
第20条
城乡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工程,以及其他与污水处理相关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污水处理等规划,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与建筑物、构筑物相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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