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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反走私暂行条例地方法规2020-01-08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1-08
海南省反走私暂行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走私,规范和推进反走私工作, 维护 市场 秩序,保护市场公平竞争,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领导 本行政区域反走私 综合治理 工作, 建立反走私 综合治理 工作责任制, 将反走私工作纳入 政府 考核 ,完善 反走私军警民协调联动综合治理机制, 将所需 经费 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 对反走私 综合治理 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和奖励 。 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相关工作 。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支持和配合反走私 综合治理 工作。
第3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走私省际交流合作和跨境交流合作机制,实现区域间反走私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 第二章 预 防
第4条
省人民政府 应当 支 持在本省的港口、码头、机场、邮件处理中心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口岸 监管 机构,对 相关人员、 运 输工具、货物、物品 依法 履行 监管职责 。 海关监管的货物、物品进出 本省 的,应当通过设立海关的 地点 或者经批准的地点进出。
第5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 社会管理信息化平台和物流监管平台等信息化平台建设 ,强化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高新技术对反走私工作的支撑 。
第6条
县级以上 反走私综合治理 领导 机构 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建立反走私 综合治理 预警监测机制和信息通报制度,及时收集、汇总、分析涉嫌走私案件信息和数据, 促进 资源共享 、 协作联动和 监管互认 。
第7条
海事 、 渔业 、交通运输 等 部门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 对船舶 的 管理,建立船舶信息搜集跟踪机制 。 在海南水域活动的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无线电通信设备、船舶定位识别等装置,并保持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关闭、拆卸。船舶无线电通信设备、船舶定位识别等装置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报告海事、渔业等主管部门并迅速修复。
第8条
禁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为 走私违法 犯罪行为和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经营行为提供 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 或者提供 运输、保管、邮寄 以及 其他 便利。
第9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使用船舶、车辆、航空器等运输工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未经许可的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运输、收购、贩卖没有合法证明的减免税进口货物的, 由 海关、海警、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分工, 没收 非法 运输、收购、贩卖 的 减免税进口 货物、 违法所得 、 专门用于 掩护违法活动的货物、物品以及 专门用于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设备,并处货值 金额等额 以下 罚款 。
第10条
本省 反走私工作坚持打防结合、标本兼治、权责一致、统筹协调的原则, 实行 联合缉私 、统一 处理、综合治理的缉私体制 和 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 责、企业自律配合、群众积极参与、军警民协调联动的综合治理机制 , 服务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和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 反走私综合治理 领导 机构 。 反走私综合治理 领导 机构 负责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组织、指导、协调、指挥、监督和检查等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 (一) 制 定 反走私 综合 治理 工作规划、计划; (二)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开展预防走私工作,监督、检查、考核反走私 综合治理 工作; (三)组织、 指挥、 监督有关部门、单位开展反走私 综合治理 联合执法和专项执法 , 协调、督促查处跨地区、跨部门的重大、复杂走私案件; (四)协调处理海关、海警查缉走私需要地方政府部门、单位配合的有关事项; (五)开展反走私 综合治理 信息化建设,提高反走私 综合治理 工作智能化水平; (六)组织宣传有关反走私 综合治理 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七) 负责 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反走私综合治理 领导 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12条
海关、海警按照国家规定职责查处走私违法 犯罪 行为。 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并及时查缉其他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走私行为;在海关等有关部门履行反走私职责遇到抗拒时,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依法处理。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 负责通过港口 、铁路、机场 运 输 出岛 货物 的 查验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 渔业、商务、财政、应急 管理 、生态环境 、 烟草专卖、 海事、 税务、人民银行等 有关 部门 和 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反走私 综合治理 相关工作 。
第13条
严禁利用国家给予本省的关税优惠政策和便利条件进行走私违法犯罪活动。
第14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层预防走私工作机制,在容易发生走私的区域设立反走私 工作 站 (点) ,设置固定的反走私宣传栏、警示牌 、监控设施以及其他 必要的装备 设备。 反走私工作站(点)负责 向 有关部门 反映 涉嫌走私的 情况和问题, 并配合和 协助 有关部门开展 工作。
第15条
县级以上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反走私应急处理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16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反走私宣传教育 , 通过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对反走私工作进行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增强公众反走私意识。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 反走私领域 企业 和个人 诚信体系建设,建立 企业 和个人信用管理 制度 。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奖励资金,制定举报奖励和保密制度,建立健全举报处理机制。 反走私综合治理 领导 机构、 海关、海警、 公安机关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应当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信箱。
第19条
行业协会 应当 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指导、监督本行业 进出口 企业的经营活动,引导企业依法建立和完善进出口经营管理工作制度,提高企业自律管理能力。 第三章 查 缉
第20条
禁止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等 有关法律 、行政 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 , 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 的行为。 禁止违反 国家和本省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减免税进口货物、物品监管的有关规定, 擅自将减免税 进口 货物 、物品 运输、携带、邮寄 出 岛销售牟利。 海南离岛免税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监管。 海关、海警、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进口货物、物品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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