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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12-03 · 共 5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2-03
日照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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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生态优先、规划先行、源头控制、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保障财政资金投入,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监控体系,建立健全网格化环境监管,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5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海洋发展、商务、市场监管、城市管理、行政审批、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沟通、协调、考核机制,统筹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问题。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大气污染环境执法联席会议制度、信息共享制度、案件移送制度,协同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问题。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义务,应当自觉践行绿色、节俭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减少排放大气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积极倡导公众和社会团体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
第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工作,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知识。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等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大气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9条
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订并公布的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分批次、分步骤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
第10条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责权分明、全面覆盖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市、县(区)、乡镇(街道)、村居(社区)四级监管网络,明确监管对象、监管内容、监管标准和责任人,实行网格化的大气环境保护监管机制。
第11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和大气污染源监督监测,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可能出现严重污染的区域,可以加密设置大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点;在与其他市毗邻的区域设立大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点,加大对输入性污染源的监测分析。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12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监测记录。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要求,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依法公开排污信息,并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自动监测设备故障期间,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应当按照规范开展人工监测。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确定全市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单,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13条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大气污染治理方案,完善环境基础设施,安装工业废气特征污染物在线监测系统,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对园区内污染源排放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及时预警。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园区名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14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制定工业产业转型升级行动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15条
实行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制度。
环境空气质量同比改善的县(区),由市人民政府向县(区)人民政府发放补偿资金;环境空气质量同比恶化的县(区),由县(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缴纳补偿资金。补偿资金统筹用于辖区内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等支出。
定期通报各乡镇、街道空气质量状况,并根据空气质量改善情况进行大气环境生态补偿。
第1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信息与气象信息共享、大气环境质量预测预报会商工作机制。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预警等级启动应急预案,并根据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案编制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1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作出责令排污单位停产、停业或者关闭决定的,可以要求供电企业采取中止生产供电的措施,供电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未收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决定恢复送电的通知,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求中止供电的用户恢复送电。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污染防治
第1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调整能源结构,做好电力、天然气管网规划,积极推进气代煤、电代煤工作,推广清洁能源使用。
第19条
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门根据省下达的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煤炭消费压减工作方案、确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及削减目标、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耗煤项目应当满足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要求,并落实煤炭消费减量替代。
第20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用散煤管理制度,制定民用散煤治理方案,实施奖励、补贴政策,推广使用清洁煤炭和节能环保炉,建立完善民用清洁煤炭销售网络和配送中心。
禁止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民用散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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