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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11-29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1-29
泰安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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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营造规范有序、整洁优美的城乡环境,促进广告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有关的规划管理、设置规范、安全维护等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各类户外场所、空间和设施等设置(安装、悬挂、张贴、绘制、放送、投影等)的各种形式的广告设施。
本条例所称招牌,是指在办公、经营场所或建(构)筑物等设置的,仅用于表明单位名称、字号、商号或标志等内容的各类标识、匾额、标牌等设施。
本条例所称设置人,是指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及相关工作。
行政审批服务、综合行政执法、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管理及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日常巡查,并接受所在地城市管理等部门的指导。
第5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合理、传承文化、突出特色、协调美观、安全规范原则。
第6条
广告协会、商会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会员依法从事广告活动,营造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7条
市、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按规定程序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与有关行业专项规划相衔接,符合泰安城市特色与风貌,合理规范布局。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总体布局、控制目标、区域风格以及总量、密度、种类等,划定禁止设置区、严格控制区、一般控制区和展示区。
第8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专项规划分别编制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区域性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和技术规范,作为设置人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标准,并向社会公布,便于公众查询。
第9条
编制专项规划、实施方案和技术规范应当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广泛征求行业组织、专家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实施方案和技术规范草案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10条
专项规划、实施方案和技术规范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修改、公布。
第1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在国家机关、文化教育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者侵占损毁绿地的;
(五)在建(构)筑物(含裙楼)顶部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建(构)筑物和设施安全的位置的;
(六)利用危房或者违法建筑的;
(七)在公路用地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
(八)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九)法律、法规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设置规范
第12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专项规划、实施方案和技术规范,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二)与城乡容貌、周边环境相适应,兼顾昼夜景观;
(三)倡导环保绿色,鼓励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四)不得破坏建(构)筑物结构安全和整体效果,不得影响建(构)筑物采光、通风和消防等功能的正常使用;
(五)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要求设置,并标注许可编号和设置单位。
第13条
招牌设置应当与街区、建(构)筑物等城市容貌及周围环境相协调,突出文化旅游城市的地方特色。应当一店一牌,并与其注册登记名称相符。
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建筑物)的,应当由该场所(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规定对招牌设置进行整体布局和设计。
禁止超出建筑物(含裙楼)顶部设置招牌。属于坡屋顶的,不得超过屋檐设置。
鼓励自主性、原创性设置,提升招牌的辨识度和精美度。
第14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行政审批服务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按照规定提交相关申报材料并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
第15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各类展销会、交易会等活动,需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或者在城镇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设置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举办人应当在活动举办十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行政审批服务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户外广告设施临时设置许可证,并按照规定提交相关申报材料。
第16条
许可部门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现场勘验。
对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申请设置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17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和户外广告设施临时设置许可证应当载明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位置、数量、形式、规格、许可期限、广告类别等内容。设置人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事项进行设置。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和户外广告设施临时设置许可证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涂改、租借、倒卖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和户外广告设施临时设置许可证。
第18条
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应当按照专项规划、实施方案、技术规范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设置,并接受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事后监督管理。
第19条
禁止在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桥梁、路面、线杆、树木、楼道等处张贴、涂写、刻画广告。
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桥梁、路面、线杆、树木、楼道等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发现张贴、涂写、刻画广告的,应当立即进行清理。
以举牌、摆牌、游走、流动等形式发布户外广告的,不得影响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市貌,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产和生活。
第20条
利用公共资源设置商业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通过拍卖、竞价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拍卖、竞价所得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出让期限届满后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拍卖、竞价。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拍卖、竞价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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