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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海岸带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12-04 · 共 5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2-04
潍坊市海岸带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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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岸带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海岸带资源,建设海洋强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岸带的保护、利用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海岸带是指海洋与陆地交汇地带,包括海岸线向海洋一侧延伸的近岸海域和向陆地一侧延伸的滨海陆地。
海岸带的具体界线范围由市人民政府依据海岸带保护治理与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划定,在全市海岸带保护专项规划中予以明确,并向社会公布。
第4条
海岸带的保护、利用与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陆海统筹、严格管理、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岸带保护、利用与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机制,加强各县(市、区)、镇(街)和有关部门之间的协同配合。
沿海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海岸带保护各项工作。内陆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本行政区域内入海河流综合整治为重点,确保陆域入海污染物达标排放,协同做好海岸带保护有关工作。
海岸带范围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海岸带保护、利用与管理有关工作,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海岸带保护工作。
第6条
市、沿海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岸带保护、利用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7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海岸带功能区划、保护与利用规划、自然资源调查监测评价、自然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国土空间管制、指导生态修复、造林绿化与沿海防护林建设、湿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监管,以及其他与海岸带保护有关的法定职责。
海洋发展和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海岸带范围内海洋产业发展布局、海洋资源高效利用、海域使用管理、监督管理海域海岛保护利用活动、组织开展海域海岛监视监测和评估、组织实施海域、海岛、海岸线修复工程、海洋预警监测和防灾工作,渔业监督管理和渔业资源保护、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渔港及渔港水域安全、渔业船舶监督管理,以及其他与海岸带保护有关的法定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海岸带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范入海排污口设置,防治海岸带污染,水功能区划分与监管,以及其他与海岸带保护有关的法定职责。
水利主管部门负责入海河流管理,负责入海河流水生态保护与修复、生态流量管理,指导河道、湖泊及河口、海岸滩涂的治理、开发和保护,指导防潮堤建设与管理,海岸带内淡水、非常规水资源统一监督管理、负责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地下水开发利用和管理保护、负责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节约用水统一管理监督、负责中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和雨洪资源开发利用,以及其他与海岸带保护有关的法定职责。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海岸带范围内化工园区和化工重点监控点产业规划的实施、指导、考核和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领域产业布局产业结构调整优化、资源节约、循环经济发展和资源综合利用、绿色发展指导,以及其他与海岸带保护有关的法定职责。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以及其他与海岸带保护有关的法定职责。
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岸带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8条
市、沿海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洋监视监测系统,合理布局和建设沿海验潮站、气象观测场等观测监测设施,并采取以下防灾减灾措施:
(一)建立台风、风暴潮、海浪、海啸、海冰等自然灾害预警预防体系;
(二)建设渔港、避风港、避风锚地等避灾避险场所;
(三)对沿海防护堤、护岸等防护设施进行建设、整治、修复养护;
(四)建立海上溢油、有害有毒物质及危险化学品泄漏污染突发事故应急处置机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破坏海岸带防灾减灾设施设备。
第9条
市、沿海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岸带保护跨区域、跨部门综合执法和日常巡查机制,推广应用遥感、无人机等现代化技术手段开展海岸带保护执法检查,掌握海岸带生态保护与利用动态信息,建立海岸带生态保护与利用动态变化影像和文字档案,及时发现并制止违法行为。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应当加强海岸带保护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充分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成果,提升海岸带保护的能力和水平。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海岸带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保护意识。
在海岸带保护方面成绩显著或者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1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海岸带保护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海岸带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检举、控告。检举、控告受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或者移交有权部门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13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海洋发展和渔业、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单位,组织编制本市海岸带保护专项规划。
全市海岸带保护专项规划经市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开。
经批准实施的海岸带保护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批准程序执行。
第14条
海岸带保护专项规划是海岸带保护的基本依据,各种保护、利用与管理活动都应当符合规划的要求。
海岸带保护专项规划应当确定海岸带保护范围、分类保护体系和管控要求。
第15条
编制海岸带保护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规划,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并与有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海岸带保护专项规划应当保持滨海湿地、滩涂、入海河口、沿海防护林及其他滨海独立生境单元的完整性,严格保护自然岸线,整治修复受损岸线,合理布局涉海产业,拓展公众亲海空间,达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16条
海岸带保护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海岸带自然环境保护及沿海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将海岸带划分为严格保护区域、限制开发区域和优化利用区域,分别制定保护目标及管控措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海岸带保护专项规划,设立海岸带标识,明确海岸带及其内部各类区域的边界,公示管控要求。
第17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严格保护区域:
自然保护区和海洋特别保护区;
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
重点海洋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脆弱区,沿海防护林带,候鸟栖息地;
海洋生物物种高度丰富的区域、水产种质资源重点保护区;
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滩涂、入海河口和海湾,重要滨海湿地、典型地质地貌景观;
(六)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自然遗迹和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
(七)其他自然形态保持完好、生态功能与资源价值显著的区域。
第18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限制开发区域:
传统渔场,重要海水养殖区;
重要天然卤水资源矿藏区;
(三)未列入严格保护区域的自然岸线所在的海岸带区域、文物遗址;
(四)其他自然形态保持基本完好、生态功能较好和资源价值较高的区域。
第19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除严格保护区域和限制开发区域外,划为优化利用区域。
第20条
编制海岸带保护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座谈会等形式,公开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及建议,保证规划的科学性和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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