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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01-09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1-09
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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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生态环境监测管理,规范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科学性,充分发挥生态环境监测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提高生态环境管理与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生态环境监测的规划、设施建设、监测活动的开展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是指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环境质量、生态状况和污染物排放及其变化趋势的采样观测、调查普查、遥感解译、分析测试、评价评估、预测预报等活动,主要包括环境质量监测、生态状况监测和污染源监测。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包括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其他有关部门设立的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监测机构,以及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的社会监测机构。
第3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公共服务体系,保障和支持生态环境监测设施建设和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正常开展,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含有生态环境监测相关内容。
第4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气象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对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职责分工,具体承担本地区生态环境监测工作,为开展生态环境决策、监管执法、评估考核等工作提供技术和数据支持。
其他有关部门设立的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监测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和引导生态环境监测市场健康发展,鼓励和支持社会监测机构提供生态环境监测服务。
第7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发布环境质量状况信息、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和环境污染事故信息等重大生态环境信息,按时公布环境状况半年报和年度公报,定期公开空气质量月报、水质月报等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其他有关部门发布涉及生态环境质量的信息前,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商,或者采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公开发布的信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环境质量预测预报工作,及时发布预测预报信息,必要时应当与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气象等部门会商后发布。
第8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态环境监测相关数据共享机制,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资源开发与应用协作,建设覆盖全省、一体化的生态环境监测数据信息平台,对接省大数据中心,组织开展大数据关联分析,共享相关数据。
有关部门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获取的有效数据,其他相关部门在工作中需要数据支持的,应当向对方提供,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9条
鼓励社会各界依法有序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监督,积极参与相关标准制定、技术研究、交流和推广应用等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10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实际,编制本省生态环境监测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实施。生态环境监测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调整后重新公布实施。
生态环境监测规划应当包括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发展目标、生态环境监测重点任务、生态环境监测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生态环境监测能力建设以及保障措施等。
第11条
建立健全本省生态环境监测标准体系,对国家生态环境监测标准中未作规定的内容,依法制定生态环境监测地方标准。
第12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生态环境监测规划,统一布局、整合优化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统筹组织建设、管理全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本部门监测站(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13条
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布点、信息共享、自动预警的原则,符合有关标准、技术规范,与国家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相协调。
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态环境监测站(点)的建设和运行依法提供建设用地,并提供必要的站房、水、电、通信、通行等方面的保障。
第14条
生态环境监测站(点)不得擅自迁移。因重大工程项目建设确需迁移生态环境监测站(点)的,应当征得该生态环境监测站(点)的主管部门同意。
第15条
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含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通信线路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或者改变用途;不得挤占、干扰生态环境监测使用的无线电频率。
第1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和生态环境监测设施保护需要,依法科学划定生态环境监测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设置生态环境监测设施保护范围界桩和标识牌,载明监测站(点)名称、保护范围以及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的活动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掩盖、涂改界桩和标识牌。
第17条
在划定的生态环境监测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障碍物、修建建(构)筑物影响生态环境监测的;
(二)爆破、采矿、取土、挖沙、倾倒工业固体废物;
(三)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影响生态环境监测的;
(四)其他影响生态环境监测的活动。
第18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监测能力建设,为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开展提供必要的经费、人员、设备等方面的保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其设立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人员专业技能的培训,提高监测人员综合素质和专业水平;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新技术、新方法的研究与应用,提升生态环境监测科技水平。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体系建设的要求,统筹做好生态环境执法监测队伍建设。
第三章 监测活动
第19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环境监测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省和重点区域、流域、海域的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估工作,对各环境要素质量进行监测和调查,分析评估环境质量状况及其变化趋势,组织开展环境质量预测预报工作。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本地区的环境质量监测、评估与预测预报工作。
第20条
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生态状况监测体系,组织对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的生态状况以及生态系统的结构、功能、价值等开展监测与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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