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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社会信用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01-16 · 共 7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1-16
南京市社会信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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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创新社会治理,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社会信用主体)在经济社会活动中依法履行职责、遵守法定义务、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社会信用主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法定义务、履行约定义务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和提供服务过程中生成的社会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和提供社会服务过程中生成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以及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和应用、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障、社会信用行业发展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4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遵循系统推进、共建共享、强化应用、维护安全的原则,发挥政府组织引导和示范作用,培育和运用市场机制,鼓励和调动社会力量参与。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协调机制、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统筹推进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第6条
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信用体系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政务数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务数据和社会信用信息一体化建设工作。
政务服务管理部门负责在政务服务中规范应用社会信用的相关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社会信用工作。
第7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负责归集、共享公共信用信息,建设、运营、管理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服务平台,协助开展社会信用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服务平台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公开、使用和共享的统一载体。
第8条
归集、采集、披露、使用社会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准确、必要的要求,确保信息安全,维护社会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归集、采集、使用、加工、传播社会信用信息,不得篡改、虚构、非法买卖其归集、采集、存储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9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诚信文化建设,引导诚信风尚。
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诚信文化宣传,营造诚信和谐的社会氛围。
社会各方应当培育规则意识,强化契约精神,提升自律水平。
第二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10条
市、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部门应当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实行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市、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部门在招商引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债务融资以及开展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等方面,应当兑现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履行合同义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工作报告中承诺事项的履行情况应当作为评价政府诚信水平的重要内容。
第11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以及公职人员应当依法办事、诚实守信,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做好示范。
建立公职人员信用档案,记录有关诚信履职情况并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服务平台,加强对政务诚信情况的监督、考核、评价和应用。
公务员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将信用知识纳入领导干部和机关工作人员培训课程,加强诚信教育。
第12条
司法机关应当公正司法,依法履行职能,提高司法公信力。
审判机关应当定期发布重大失信典型案例,依法披露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依法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净化诉讼环境。
检察机关应当依法通过公益诉讼等方式,加强对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英雄烈士权益保护等重点领域违法失信行为的法律监督。
建立司法机关与相关部门的信息互通制度,对刑事犯罪案件触发信用联合惩戒的事项,司法机关应当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推进联合惩戒有效实施。
建立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等信用档案,实行执业诚信承诺制度。档案记录的信用信息应当归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服务平台。
第13条
市场主体应当建立内部治理机制和信用风险防范机制,诚信履约。市、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引导资源要素优先向信用良好的市场主体配置,营造公平、公正、公开的市场竞争氛围,优化营商环境。
第14条
市、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市场监管机制,提高行政效能。
加强对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的信用监管,建立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实施信用承诺、信用信息公示和信用评价制度。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检查结果应当依法记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对社会信用主体实施信用差异评定和分级分类管理,分级分类情况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的参考依据。
第15条
加强市场重点领域信用监管。对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养老托幼、城市运行安全等领域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依法严格实施联合惩戒,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公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16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各类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自身社会信用建设,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信用规约。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社会中介服务、寄递运输、家政服务、慈善捐助、新闻媒体、科研教育等行业从业人员建立社会信用档案,并及时归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服务平台。
完善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记录和应用,拓展南京市民卡守信激励应用领域。不得以信用分为依据对自然人实施失信惩戒,不得以低信用分为由限制自然人享有基本公共服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
第17条
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组织举办公益性培训、信用知识解读等方式宣传普及社会信用知识,提高社会信用主体的信用风险意识和信用管理能力。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将诚信教育作为德育的重要内容,向师生普及社会信用知识。
支持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置相关专业或者开设相关课程,开展信用建设理论、技术、标准等方面研究。
第18条
市、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参与长三角地区社会信用合作示范区建设,开展合作交流,推动形成相对统一的区域信用制度框架体系。
发挥在南京都市圈中的示范引领作用,会同都市圈城市建立协作机制,推进信用制度共建、信用平台共联、信用信息共享、信用产品共用,开展南京都市圈信用评价标准、评价结果互认和跨区域信用联合奖惩,加快都市圈城市信用一体化建设。
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南京片区应当提高信用工作标准化和国际化水平,发挥引领作用,加强制度创新,扩大对外开放合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整合信用管理资源,对辖区内企业全面实行信用监管,培育、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参与国内外合作,提升自贸区信用服务能力,优化营商环境。
第19条
市、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基础设施建设,推进社会信用信息系统标准化,与国家、省联通对接,实现信用信息公开和数据共享。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区块链等技术,将信用信息分析应用嵌入公共服务和行政管理各领域,促进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业务协同,提高服务和监管效率。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20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实行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基础的目录清单制度。自然人以公民身份号码等为其社会信用代码。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清单内容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分类、提供单位、公开属性、归集频率、使用权限、记录期限以及数据格式等。
公共信用信息分类包括基础信息、良好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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