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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出租汽车客运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01-15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08
徐州市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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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15
徐州市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当前版本
2013-05-30
徐州市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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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正常运营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利用小型客车,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4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城市人口、经济发展水平、交通流量、交通结构、出行需求等因素。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经费和基础设施建设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6条
鼓励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建立、完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第7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守法经营、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记分考核。记分考核的结果应当公开,并作为经营权重新配置和从业资格注册、吊销的依据。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8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通过许可方式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期限为四到八年,具体期限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确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签订经营权使用合同。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
第9条
严格控制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出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已经实行有偿出让的,应当逐步实行无偿使用;需要继续实行有偿出让或者以有偿出让方式新增出租汽车客运运力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新增无偿使用出租汽车客运运力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出让所得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与管理。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10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指标达到规定的数量; (二)有符合规定和运营要求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和经营场所; (四)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五)有健全的经营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具体标准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1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个体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经营指标; (二)有符合规定和运营要求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2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车籍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配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13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从业资格证,经注册并领取服务监督卡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监督卡应当载明车辆牌号、经营者名称、驾驶员姓名、从业资格证号码等内容,在车内规定位置摆放。 每辆客运出租汽车注册驾驶员不得超过三人。驾驶员所驾客运出租汽车车辆牌号应当与服务监督卡所记载的车辆牌号相符。
第14条
申请办理从业资格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取得C1以上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 (三)近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四)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
第15条
出租汽车客运个体经营者,应当与车辆所有人相一致。
第16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的经营条件以及车辆实行年度审验。
第17条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倒卖、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服务监督卡。
第18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合并或者更换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前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19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或者终止经营。确需停业或者终止经营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三章 运营服务管理
第20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区域从事运营活动,不得从事起点在发证机关直接管辖区域以外的出租汽车运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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