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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标准化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01-19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1-19
泰州市标准化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标准化工作应当遵循融合创新、聚焦重点、协同推进、服务发展的原则。
第4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推进标准化体系建设,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标准化工作。
第5条
市、县级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市、县级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6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鼓励、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加强标准化建设,开展或者参与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和实施
第7条
为满足本市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经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泰州市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市地方标准)。
市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8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市地方标准体系研究,根据研究成果和公开征集的市地方标准立项建议,确定立项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第9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以下统称标准起草单位)可以根据市地方标准立项范围,提出立项申请。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立项论证,编制市地方标准制定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10条
市地方标准立项后,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市地方标准制定计划要求,及时组织标准起草工作,提出标准草案。
起草市地方标准应当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广泛征求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方的意见,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并做到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第11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成立专家组对市地方标准草案进行审查。标准起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标准审查工作。专家组成员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独立性和专业性。
经审查拟发布的市地方标准草案,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程序统一编号后,向社会发布,并按照规定申报备案;异议成立的,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退回标准起草单位。
第12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等免费向社会全文公开市地方标准文本。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要的市地方标准新闻发布制度,并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对市地方标准进行宣传、解读。
第13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市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并与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信息共享。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并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定期组织对市地方标准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最迟不得超过五年。经复审,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技术进步的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第14条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和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企业标准、团体标准。
第15条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销售和提供服务的依据。
支持、引导企业将专利等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为标准。
第16条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开放、透明、公平,充分反映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消费者、检测及认证机构等各方的共同需求。
支持消费者和中小企业参与团体标准制定。
第17条
企业标准、团体标准实行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
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企业标准或者团体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
社会团体应当公开其团体标准的名称、编号等基本信息。团体标准涉及专利的,还应当公开标准涉及专利的信息。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企业标准、团体标准;鼓励公开企业标准、团体标准全文或者主要技术内容。
第18条
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企业应当在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和服务的说明书上标注其执行标准的编号、名称。
鼓励企业向社会公开其企业标准的实施情况以及相关检测报告、认证证书等验证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19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鼓励在产业政策制定、行政管理、政府采购、社会管理等工作中,将对标国际先进标准的市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和团体标准作为技术参考。
第20条
取得良好经济社会效益的市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团体标准,可以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申请转化为江苏省地方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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