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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地方法规2020-01-15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1-15
济南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坚持源头治理、防治结合、信息公开、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4条
市、区县 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体系和工作协调机制,严格执行污染防治标准,并将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目标考核。
第5条
市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对行业主管部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 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 城乡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农业农村、园林和林业绿化、 商务、 市场监督管理、 大数据、人民防空、口岸和物流 等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6条
本市采取财政支持、通行便利等方面措施推广应用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限制高排放、高能耗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
第7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
第8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完善公众参与制度,营造保护大气环境的良好风气。 新闻媒体应当充分发挥监督引导作用,积极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9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10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各类标准和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本市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行驶的机动车和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
第12条
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保证装用的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正常运行。
第13条
本市推广使用优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在本市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燃料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运输企业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单位不得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燃料。
第14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采购公务用车应当优先采购新能源机动车,并逐步扩大新能源机动车使用范围。 城市建成区内公交、环卫、邮政、出租、通勤、轻型物流配送等车辆新增或者更换的,应当优先使用新能源动力。 机场、铁路货场等新增或者更换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应当优先使用新能源动力。
第1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充电、加氢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加快新能源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在物流园、产业园、工业园、大型商业购物中心、农贸批发市场等物流集散地建设集中式充电桩和快速充电桩,为物流配送新能源机动车在城市通行提供便利。
第16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城乡水务等相关部门,制定高排放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阶段性改善治理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组织实施。
第17条
市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管机制和网络监控系统,实施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 查 。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信息。
第18条
从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检验、维修的单位、企业及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规范行业发展。 第三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19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及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通行状况,减少机动车怠速和低速行驶造成的污染。
第20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排放检验与维护制度。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进行维修后到原检验机构进行复检。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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