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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河道管理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01-15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1-15
济南市河道管理保护条例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河道管理保护工作,保障防洪安全,改善水环境,发挥水系的综合效益,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规划、治理、管理、保护及利用等相关活动。
第3条
河道管理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系统治理、管护并举、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4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管理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规划、治理、运行维护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做好本辖区内河道管理保护工作。
第5条
本市全面实行河长制,落实河道管理保护地方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部门联动综合治理长效机制,统筹推进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维护河道生态健康和公共安全,提升河道综合功能。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6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管理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保护工作。 市、区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行政执法、城乡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园林和林业绿化、文化和旅游、行政审批服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保护工作。
第7条
本市对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黄河济南段,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国家授权的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 小清河、徒骇河、德惠新河、大汶河的济南段,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协调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其流经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分工和权限做好辖区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玉符河、腊山分洪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其他河道由所流经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管理权限确需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8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河道管理保护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河道及其设施、损害或者污染河道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投诉举报。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规划与治理
第9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部门,编制水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水系规划应当包括河道蓝线划定、防洪排涝、水域保护、河道治理、岸线管理、采砂管理等内容。
第10条
水系规划应当遵循本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协调。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过程中,应当考虑水系规划的要求,控制河道沿岸建筑形态、建筑高度,体现疏密有度、错落有致、显山露水的城市风貌。
第11条
经批准的水系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12条
河道治理应当遵循水系规划,坚持保障防洪安全与改善自然生态、提升城市景观、发挥历史人文功能相结合的原则。
第13条
河道治理应当综合采取河道拓挖、水系连通、生态补水、堤岸绿化、水土保持、黑臭水体治理等措施,有效利用长江水、黄河水,提升水系生态环境质量。 具备条件的河道治理,可以建设亲水长廊、沿河绿道等景观带。
第14条
名泉保护范围内的河道治理,应当优先保泉。 泉水直接补给区的重点渗漏带保护范围内的河道,禁止在河道底部、边坡做防渗处理。
第15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治理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闸坝、泵站等建筑物及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工程建设技术规范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依照管理权限报送实施行政许可的部门审查;跨区县的涉河工程、临河建筑物及设施,应当报送上一级实施行政许可的部门审查。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16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确定的位置、界限和建设时序进行施工,并接受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17条
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占压、损坏、拆除原有水工程设施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应当采取相应工程措施消除影响或者依法予以赔偿。 施工围堰或者临时设置阻水设施的,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河道原状。 前两款规定的设施影响汛期防洪安全的,应当在防汛指挥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清障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18条
以河道为界的区县在河道两岸外侧各三公里以内,以及跨区县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治理工程。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19条
市、区县、镇街、村居四级设立河长。市、区县设立总河长,河道分级分段设立河长。 市、区县总河长是本市行政区域内落实河长制的第一责任人,组织领导、协调解决河长制落实过程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督促检查、考核问责。 各级河长负责组织协调相应河道的治理、管理、保护等工作,开展河道巡查、督促解决河道管理保护中的问题。 各相关部门按照分工履行职责,落实河长制有关工作。
第20条
总河长、河长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河道沿岸显要位置应当设立河长公示牌,标明河长姓名、职务、职责、联系方式、监督电话和水域名称、长度、面积及治理目标、保护要求等内容。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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