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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民营经济促进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01-16 · 共 3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1-16
烟台市民营经济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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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应当坚持公平竞争、扶持引导、优化环境、保障权益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促进工作的领导,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发展的政策措施,鼓励、支持、引导、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商务、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金融、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
专项资金对下列事项予以扶持:
(一)民营经济组织创新发展;
(二)民营经济组织规模升级;
(三)民营经济融资担保体系建设;
(四)民营经济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五)政府确定的其他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事项。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混合所有制经济发展,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参股、控股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企业的改制上市、兼并重组、项目投资。除国家规定必须保持国有资本控股的企业外,其他企业可以根据实际确定国有股权比例,允许民营资本控股。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单独设置附加条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进入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公共服务领域和公用事业领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实施国家发布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民营经济组织都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第9条
禁止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过程中设置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条件;对具备相应行业资质的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主导重大建设项目,不得设置初始业绩门槛。在政府部门招标投标活动中,不得以企业经营年限、注册资金、非强制资质认证、特定区域或者特定行业业绩等对民营经济组织额外设置限制条件。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科技成果产业化引导基金,培育投资于民营经济组织科技创新的天使投资、风险投资等。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发起设立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政府采取参股、奖补等形式给予支持,扶持民营经济组织融资和发展。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参与科技创新体系和创新能力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民营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12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推进“个转企、小升规、规改股、股上市”工作,引导、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完善现代企业管理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境内外上市、发行债券、股权融资、融资租赁等法律、法规允许的各种方式融资。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营经济组织信贷激励机制,鼓励和引导各类金融机构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开发针对民营经济组织的信贷产品、增加信贷投入,提高对民营经济组织的信贷比重。
地方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当加大对民营经济组织的信贷投入,提高民营经济组织的申贷获得率。
新发放公司类贷款审批过程中,禁止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歧视性规定,同等条件下民营经济组织与国有企业贷款利率和贷款条件应当保持一致。
第1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金融机构、民营经济组织三方会商协调机制,及时研究、协调和解决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问题。
第1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健全金融机构与民营经济组织信息对接机制,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良好的信用环境。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为信用状况良好的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信用融资支持。
第1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财政等部门应当完善融资风险补偿机制,推进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平等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机制,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与金融机构开展商标权、专利权质押融资。
第17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贷款保证保险、信用保险,提高民营经济组织贷款保证保险的信贷额度。
鼓励和支持融资租赁、典当、信托等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融资服务。
第1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务服务平台,推广“互联网+政务服务”和公共数据平台服务,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推行一个窗口受理、集中办理、限时办结、一次办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主动公开有关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为民营经济组织查询和享受有关政策提供条件。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行业协会、商会、专业机构等社会组织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管理指导、技能培训、市场开拓、标准咨询、融资服务、法律咨询、检验检测认证等相关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和企业界人士成立创业指导专家团队,为创业者提供创业指导服务。
鼓励和支持中介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公益性服务。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众创空间等孵化器的发展,降低民营经济组织创新创业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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