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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城市绿化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01-15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1-15
潍坊市城市绿化条例
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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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提高城市绿化水平,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和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栽种植物和利用自然条件以改善城市生态、保护环境,为居民提供游憩场地和美化城市景观的活动。
第3条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生态优先,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建管并重、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城市绿化目标责任制,保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有序实施和城市绿化事业的健康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绿化领导协调机制,对城市绿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事项进行协调解决。
第5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市绿化工作。 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审批服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6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优良植物品种,保护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发展节约型绿化,推进海绵型绿地建设,有序开展立体绿化。
第7条
任何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倡导开展形式多样的社会绿化活动。鼓励开展园林式单位(居住区)等创建活动,引导单位、个人以捐资捐物、认建认养绿地、栽植纪念树、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并有权对损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9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主动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城市绿化工作,提高绿化质量和水平,推动城市绿化不断适应社会发展和城市居民的需求。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绿化法律法规和绿化科学知识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10条
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建设的控制指标,按照规定标准确定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年度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1条
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标准规范,结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在国土空间规划中划定城市绿线,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第12条
依法确定的城市绿线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城市绿线调整不得减少绿化规划用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而减少的绿地面积,应当予以补足。
第13条
下列区域城市绿线的调整,不得减少绿线范围内的绿地面积: (一)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等公园绿地; (二)重要的防护绿地; (三)城市风貌保护区、饮用水源地保护区、湿地以及其他对本市生态环境保护有重要意义的绿地;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14条
下列事项在报请批准前,应当经市、县(市)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审议: (一)编制或者修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二)划定或者调整城市绿线; (三)改变城市绿地性质; (四)绿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而确需建设的建设项目; (五)重要的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六)涉及城市绿化的其他重大事项。 对前款规定的事项,有关机关在依法作出审批或者批准决定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听取公众意见。
第15条
城市绿地的规划和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规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规划、建设城市绿地。建设项目绿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城市风貌保护区内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三)学校、医院、养老机构、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科研设计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交通枢纽、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新建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道路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米至五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六)其他建设项目用地的绿地面积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对绿地指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6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绿地面积是否符合规定标准; (二)绿地布局是否合理; (三)植物的种类、配置以及种植密度是否科学合理; (四)绿化设计是否符合园林景观要求; (五)绿地内道路、给排水以及其他设施的设计是否符合有关园林设计规范; (六)对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现有树木的处置、保护措施。
第17条
城市绿化应当体现生态要求,注重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合理性。优先选用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经济合理、节水耐旱的植物种类,合理设计植物种类的分布、密度,预防和减少病虫害。提高市树国槐、市花月季、菊花的种植比例,突出地方特色。 城市绿地建设选用外地植物种类和栽植胸径十五厘米以上的树木时,城市绿地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可行性进行专业论证并制定相应的技术措施,加强对外来植物病虫害的检测和防治,除科研、专类公园建设特殊需要外,不宜栽植不适应本地生长环境的植物。
第18条
工程建设项目与其附属绿化项目,应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绿化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规范组织施工,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19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种植行道树。鼓励和提倡双排或者多排行道树种植。 种植行道树应当符合交通通行、道路照明、电力运行、管线安全等规范要求。
第20条
新建公园绿地和道路附属绿地应当全面推广海绵城市建设技术应用,对原有公园绿地逐步按照海绵城市要求进行改造,建设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植草沟、微地形、人工湿地等雨水滞留设施。城市绿地内道路、广场等的铺装,应当采用透气、透水的环保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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