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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6-06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6-23
营口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条例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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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0
营口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条例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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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6
营口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条例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当前版本
2016-11-29
营口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条例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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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建设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3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了保护饮用水水源,保证水源地环境质量,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划定并加以特殊保护的一定面积的水域和陆域。
第4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的措施,建设饮用水保护工程和备用水源,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上下游地区的产业结构。
第5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市、县(市)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水利、卫生健康、公安、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6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7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宣传教育,鼓励清洁生产,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9条
对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源保护
第10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需要,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设准保护区。
第11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和撤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对重点区域应当依法设置围网、视频监控等设施、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设施。
第13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已建成的排污口,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第14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管理。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15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放射性物质及其他废弃物;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含重金属、病原体、油类、酸液、碱液、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五)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六)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七)使用炸鱼、毒鱼方法捕捞鱼类;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第16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内禁止的活动外,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三)新设探矿、采矿项目; (四)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屠宰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活动。
第17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活动外,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倾倒、堆放、贮存工业废渣和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从事网箱养殖、种植农作物、饲养畜禽; (四)修建墓地,丢弃、掩埋动物尸体; (五)采石、挖砂、取土; (六)清洗车辆或者容器; (七)设置油库、化学品仓库; (八)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九)通行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船舶; (十)设置与污染防治、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 (十一)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活动。
第18条
在饮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利用渗坑、渗井、矿井、裂隙、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污水及其他废弃物; (二)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利用有毒污泥作肥料,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水进行灌溉;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的活动。
第19条
在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内禁止的活动外,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填埋场和中转站; (三)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屠宰场;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活动。
第20条
在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活动外,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取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铺设输送污水、油类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 (三)倾倒、堆放、贮存工业废渣和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四)使用化肥、农药; (五)修建墓地,丢弃、掩埋动物尸体; (六)采石、挖砂、取土; (七)设置油库、化学品仓库;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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