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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01-17 · 共 6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1-17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威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3 条
当前版本
2016-09-23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威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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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风貌保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风貌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城市风貌保护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风貌保护,是指对影响城市风貌特色的自然要素、人文要素和空间控制要素进行综合性的管理与控制,达到保护城市的空间格局、历史风貌、地域特征和文化特色等目的的行为。
第4条
城市风貌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永续发展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自然生态保护、历史文化传承的关系。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风貌保护工作的领导,监督指导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相关职责,建立健全城市风貌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各自辖区内城市风貌的保护工作。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风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6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市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县级市)城乡建设部门是各区(县级市)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自然资源、城乡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水务、海洋、文化和旅游、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城市风貌保护相关工作。
第7条
建立城市风貌保护专家咨询制度,城市风貌保护相关事项应当征求专家的意见。具体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8条
建立城市风貌保护公众参与制度,城市风貌保护相关事项应当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意见、建议等方式,参与本市城市风貌保护工作。
第9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城市风貌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评估结果。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城市风貌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城市风貌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和举报。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城市风貌保护宣传和教育工作,提高公众的城市风貌保护意识。 第二章 保护内容
第11条
城市风貌保护的内容包括: (一)海岸、海岛、海湾、海滩、礁石、岬角、潟湖、湿地以及山体、森林、古树名木、植被、河流、湖泊、温泉等要素构成的自然风貌; (二)各历史时期具有文化传承价值的城区、街区、村落和建筑物、构筑物、基础设施、名胜古迹、生产遗迹等人文风貌; (三)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城市风貌保护项目。
第12条
建立城市风貌保护名录,根据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内容,确定城市风貌保护项目。 经批准公布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水源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和文物保护单位等直接纳入城市风貌保护名录。
第13条
城市风貌保护名录的编制和调整,由市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研究提出,经专家评审、社会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1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提出将具有保护价值的项目列入城市风貌保护名录的建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尚未列入城市风貌保护名录但是可能具有保护价值的项目,面临被拆除、损毁、破坏等风险,可以向各级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后三日内回复报告人。
第15条
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尚未列入城市风貌保护名录但是可能具有保护价值的项目,面临被拆除、损毁、破坏等风险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对项目采取应急性保护措施。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收到制止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相关行为。 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制止通知发出后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16条
市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风貌保护名录建立城市风貌保护档案。
第17条
市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风貌保护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采集城市风貌保护相关信息,对城市风貌保护项目进行动态监测和管理。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18条
城市风貌保护规划是城市风貌保护的基本依据,各种开发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城市风貌保护规划的要求。 城市风貌保护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第19条
市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中心城区城市风貌保护规划,确定城市风貌分区控制体系和控制措施。 县级市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城市风貌保护规划。 编制城市风貌保护规划,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不同区域的发展条件、用地性质以及分区关系,科学规划城市布局,保持城市特有的地域环境、文化特色和建筑风格,塑造城市整体形象,并与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20条
编制城市风貌保护规划,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广泛征求意见,经市、县级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研究同意,报市、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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