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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0-01-17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1-17
威海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2017-10-01
威海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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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水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3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通过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向城镇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水源地。
实行分散供水的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与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4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综合治理、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5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建立完善环境保护目标考核体系,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加大财政投入,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协调发展。
第6条
市、区(县级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功能区划的编制和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区(县级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服务工作。
市、区(县级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项目用地和矿产资源开采审批,以及土地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的规划和建设管理以及退耕还林政策的制定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7条
饮用水水源流域范围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落实保护措施。
第8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和污染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对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定
第10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按照优先保障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原则,统筹规划确定饮用水水源地并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请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外划定准保护区。
第12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因公共利益需要、自然环境发生变化等情况需要调整或者取消的,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报请批准后公布。
第13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显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并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重点地段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14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有严重水污染隐患或者其他对水体可能产生污染并且无有效防治措施的建设项目;
(二)影响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活动;
(三)丢弃农药包装物、反光膜等农用生产资料产品废弃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四)使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
(五)使用炸药、毒品、化学药品捕杀鱼类;
(六)倾倒或者填埋工业废弃物、医疗垃圾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七)向水域倾倒生活垃圾、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
(八)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器具;
(九)破坏湿地,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行为;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5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专业户;
(四)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
(五)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六)围垦河道、滩地,或者在河道、水库等采石、采砂、取土、弃置砂石;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和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的行为。
已建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并进行生态修复。
第16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和设施;
(二)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
(三)非水源涵养林或者护岸林种植、畜禽放养、网箱养殖;
(四)爆破、打井、挖沙、放牧、建墓、丢弃和掩埋动物尸体;
(五)非供水、防汛或者水源保护使用的船只、排筏以及各类自制工具航行、停泊或者作业;
(六)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
(七)组织旅游、水上训练、露营、野炊;
(八)游泳、垂钓、放生;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和本条例第十五条禁止的行为。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和设施,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并进行生态修复。
第17条
严禁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擅自驶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需驶入的,应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明显标志并采取有效的防溢、防漏、防扩散等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划定限制装载有毒有害物质车辆通行的区域,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18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畜禽养殖专业户、散养户应当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妥善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达到防渗、防雨、防溢流要求。
第19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居民应当实施搬迁,具体搬迁方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第2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完善生活污水、垃圾和病死畜禽的集中收集处理体系,防止污染水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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