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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19-11-28 · 共 6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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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28
吉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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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营造良好消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经营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4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实行国家保护、社会监督、行业规范和经营者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5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各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依法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消费者协会开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各项工作。
第6条
消费者协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发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
其他消费者组织可以依法开展旨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各种形式的社会监督。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督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经营,加强自律;在制定行业规则时,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8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要求。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和环境。
第9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知悉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以及交易条件。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和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储存条件、环保指标、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售后服务等事项;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检验检测报告、服务明细记录等事项。
第10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拒绝经营者制定的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有权在平等交易条件下无歧视地进行交易。
第11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财产受到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双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赔偿,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约定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商业惯例给予赔偿。
第12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应当受到尊重。
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得到保护。
第13条
消费者依法享有参与与消费者权益有关的立法、定价听证等活动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营销方式等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消费者协会、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将有关情况如实向大众传播媒介反映。
第14条
消费者有权对国家机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消费者有权对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消费者有权对行业协会制定或者由经营者共同约定的行业规则中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内容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店堂装潢、商品陈列等,应当以显著方式设置安全警示标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从事惊险娱乐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和必要的救护设施,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消费者安全注意事项,明示不宜参与的特定人群。
第15条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责任等向消费者作出承诺的,应当按照承诺履行。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涉及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应当以显著方式提示消费者注意,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接受其提供或者其指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
(七)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对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
第16条
经营者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违背消费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提供可选择性服务的,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
第17条
经营者应当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等凭证,并建立台账。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服务单据以外的收费明细的,经营者应当出具。
第18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同时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并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店堂告示、电话等有效方式告知消费者。
第19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做到标识醒目,内容真实明确。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第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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