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长春市统计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9-12-08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2-08
长春市统计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当前版本
2004-07-07
长春市统计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 科学有效地组织 统计 工作 ,保障统计资料的 真实性、 准确性 、完整性 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 掌握 市情市力、 服务 经济社会发展中重要 的综合性、基础性 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 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3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活动 和对统计工作的监督管理 。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 的 统计工作,履行 统计工作的 组织 、 协调 和 监督 检查 职责。 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区域内的统计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建设、房屋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商务、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统计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乡(镇)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 组织 领导, 加强统计基层基础建设,将统计工作以及本级应当负担的重大国情国力调查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健全反映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统计指标体系,健全新兴产业等统计,完善经济、社会、科技、资源和环境统计,改进统计调查方法,完善统计调查制度,推进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在统计工作中的应用,加强对经济社会运行的统计分析和统计监测,为科学决策管理和社会公众 提供优质统计服务。
第7条
市、县(市)区、乡(镇) 人民政府 ,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责任制,落实人民政府的领导责任,强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主体责任,明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数据质量责任,建立统计数据质量追溯和问责机制,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第8条
市、县(市)区、乡(镇) 人民政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保障统计活动依法进行 , 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 (二)自行修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数据; (三)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单位、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四)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编造虚假统计资料; (五)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 人员打击报复。
第9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拒绝、抵制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10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 举报 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通过统计信息网络系统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 ( 市 ) 区人民政府及其统计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12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结合普法教育和各类普查、调查工作,开展统计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1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有关 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 统计负责人 ,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 并 接 受 本 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 业务 指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统计工作需要,配备统计辅助调查人员。
第14条
乡(镇)人民政府 、 街道办事处 应当 设置 统计工作岗位,配备 专职或者兼职统计 人 员 ; 村民委员会和 社区 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 专人 , 依法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统计调查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第15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 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 根据统计任务需要 ,明确统计工作负责人和 统计人员,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统计业务能力。
第1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在岗统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统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17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二)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 料; (三)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性、误导性的评价、咨询活动; (四)其他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其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统计调查
第18条
地方统计调查应当按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地方性统计调查项目。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执行国家统计标准和部门统计标准,其主要内容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内容重复、矛盾。 下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得与上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内容重复、矛盾。
第19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机关应当就项目的必要 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统计调查对象的意见,并按照会议制度集体讨论决定。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一并按照下列规定报经审批: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与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20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以外,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是未依法公布的,不得组织实施。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