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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农村环境治理条例地方法规2019-12-11 · 共 5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2-03
长春市农村环境治理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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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11
长春市农村环境治理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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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农村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促进经济、社会、生态协调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环境治理及其 有 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环境治理是指以农村垃圾治理、污水治理、厕所改造、农业废弃物处理和利用及村容村貌提升为主要内容,对农村人居环境进行规划、建设、治理、管护和监督的活动。
第3条
农村环境治理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村民主体、 社会 参与,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多元投入、长效运行的原则。
第4条
建立市 级 统筹、县 级 负责、乡(镇)街道和村抓落实的工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环境治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 建立工作统筹协调机制,及时处理农村环境治理中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环境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及 有 关单位开展农村环境治理。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和完善农村环境治理方面的村规民约,并组织村民开展农村环境治理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环境治理的综合协调和组织推动工作。 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城市管理、林业和园林、畜牧业、规划和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 有 关部门,按照 各自 职责 做好 农村环境治理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建立农村环境治理工作目标责任制, 对农村环境治理工作进行定期督导、检查, 将目标责任完成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环境治理的财政投入。建立财政补 助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自筹、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农村环境治理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8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应当加强农村环境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农村环境治理活动的意识 。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 媒体应当对农村环境治理进行公益宣传、舆论监督。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把与农村环境治理 有 关的法律、法规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纳入学校、幼儿园的教育和社会实践 内容 。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都 有义务维护农村环境治理成果,并有权对损害、破坏农村环境治理的行为进行劝 阻 和举报。
第10条
鼓励开展农村环境治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农村环境治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11条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环境治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农村环境治理规划应当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 国土 空间规划 和各类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12条
市 、县(市)区人民 政府应当加强下列 与 农村环境治理 有关的 基础设施建设: (一)生活饮用水、燃气、供热、排水设施; (二)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污水处理设施; (三)道 路、 桥涵、 绿地、园林绿化设施; (四)秸秆、农膜、粪污、农药包装物、病死畜禽处理设施; (五) 其他 与 农村环境治理 有关的 基础设施。
第13条
市、县(市)区农村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履行 有 关审批手续。农村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 有 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14条
市、县(市)区 有 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农村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管护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15条
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会议,将下列 事项 纳入村规民约: (一)保洁员的管理、保洁费的筹集和使用办法; (二)村民保持自家庭院、房前屋后清洁卫生的行为规范; (三)生产、生活垃圾 和 废弃物 的处理以及 秸秆禁烧和利用的行为规范; (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的行为规范; (五)农村公共空间秩序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 (六)爱护农村环境治理设施的行为规范; (七)违反村规民约的处理办法; (八)其他 与农村环境治理有关需要 纳入的 事项 。
第16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实施村规民约,通过创建星级农户、美丽庭院等活动,引导村民形成文明乡风民风。
第17条
县(市)区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布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受理并查处影响农村环境治 理的 违法 行 为。
第18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符合当地实际、方式多样的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毗邻城市及垃圾处理场的村镇,可以组织将农村生活垃圾一体化处理。距离城市较远、人口相对集中的村镇,可采取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街道转运、县 级 (区域)处理的集中治理模式。偏远、人口分散的村镇,可采取户分类、村收集、村处理的分散治理模式。对不具备处理条件的,应当妥善储存,定期外运处理。
第19条
实行农村垃圾清扫、投放 管理 责任人制度,由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域内垃圾的清扫和投放 管理 。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村民的宅基地和居住地,村民或者使用人为责任人; 农村承包地,承包者或者经营者为责任人; (三)村范围内的道路、河流、沟渠、湖泊等公共空间,村 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四)集市、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 (五)旅游、餐饮、娱乐、商店 、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经营者和管理者 为责任人; (六) 各类法人及社会组织的办公和经营场所,该单位为责任人; (七) 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不能 按照前款规定 确定责任 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人。
第20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庄保洁制度,配备保洁人员,就村庄保洁事项与提供保洁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约定。村民委员会 应当 按照约定向提供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 费用 ,并对其提供的保洁服务进行监督。 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可以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本村日常卫生保洁。按照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和村规民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保洁费。保洁费应当专款专用,其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 至少每季度 公布 一次 ,接受村 民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村庄保洁给予补助。 具体补助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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