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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12-09 · 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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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04
长春市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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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09
长春市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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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综合利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秸秆(以下简称秸秆),是指玉米、稻谷、高粱、豆类、薯类、油料等农作物在收获籽实后的剩余部分,玉米穗轴、稻壳、花生壳视同秸秆。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目标责任制,制定考核制度,逐级签订责任书,明确目标任务,强化责任落实。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5条
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坚持政府推动、市场主导、规划引领、因地制宜、政策扶持的原则。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公安、畜牧、林业和园林、气象、科技等部门建立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重大事项。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秸秆露天禁烧的监督指导工作。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秸秆综合利用实施方案,统筹协调秸秆综合利用重点项目建设和秸秆能源化利用相关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秸秆收集、储存、运输体系建设及肥料化、基料化相关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秸秆原料化利用相关工作。 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的财政政策制定和资金保障。 公安机关负责对露天焚烧秸秆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定行为的处罚。 畜牧主管部门负责秸秆饲料化利用相关工作。 林业和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森林防火区域内秸秆露天禁烧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相关工作。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等方面宣传工作,营造有利于秸秆露天禁烧的舆论氛围,提高农民的禁烧自觉性。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鼓励社会资本加大对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的投入。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秸秆露天禁烧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秸秆露天禁烧
第11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秸秆禁烧区划定方案。在秸秆禁烧区内,任何时间都不得露天焚烧秸秆。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的秸秆禁烧区划定方案,拟定本市秸秆禁烧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12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入秸秆禁烧区: (一)市城市建成区外围主导上风向不少于十五公里,主导下风向不少于十公里; (二)县(市)城市建成区外围主导上风向不少于八公里,主导下风向不少于五公里; (三)重要军事设施边界五百米以内; (四)机场周围外延不低于二十公里; (五)高速公路沿线两侧各十公里以内; (六)铁路沿线两侧,国道、省道公路干线两侧各不低于五公里; (七)林地边缘外延五百米以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区域。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秸秆禁烧区边界设立禁烧标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毁坏、任意迁移禁烧标牌。
第13条
秸秆禁烧区以外的农作物种植区域划为秸秆限烧区。在秸秆限烧区内,规定的时间内不得露天焚烧秸秆。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秸秆限烧区管控方案和秸秆露天限烧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统筹确定各县(市)区秸秆焚烧时段、面积和数量。
第14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秸秆限烧计划,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行政村为单位进行有序限烧,并做好布控巡查,防止留存火灾隐患。 遇有市人民政府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以及气象部门发布的三级以下风和六级以上大风天气时,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暂停执行秸秆露天限烧计划,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秸秆露天限烧管控工作,禁止焚烧秸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部门发布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应当作为制定本市限烧区秸秆限烧计划的主要依据。
第1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组五级网格化秸秆露天禁烧监管体系,构建上下联动的工作机制、执法监管工作体系和督导检查工作制度;定期组织开展秸秆露天禁烧专项治理工作。
第16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网格化管理体系落实责任区域和责任人。 在重污染天气以及气象部门发布的三级以下风和六级以上大风天气时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增加重点区域的巡查频次,及时发现和制止违反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行为,并协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调查处理露天焚烧秸秆的违法行为。
第17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包括农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同)开展下列秸秆露天禁烧工作: (一)宣传教育引导村民遵守有关秸秆露天禁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 (二)采取有效的管控措施,预防和及时发现、劝阻违反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行为; (三)将秸秆露天禁烧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和创建平安村(屯)、美丽乡村的内容; (四)将秸秆露天禁烧纳入村规民约; (五)落实秸秆露天禁烧工作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18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落实秸秆露天禁烧责任,组织秸秆露天禁烧巡查队,开展秸秆禁烧巡查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秸秆露天禁烧巡查人员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秸秆综合利用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并落实有利于秸秆综合利用产业发展的财政、投资、技术、用地、信贷、保险、政府采购、运输、税收、用电等扶持政策,促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基料化、原料化利用。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秸秆全量化利用示范项目建设,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秸秆利用企业为龙头、农业经营主体和广大农民参与的秸秆综合利用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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