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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市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19-12-03 · 共 2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2-03
四平市市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 加强市区 饮用水水源 地保护 , 防治水环境污染,保障 饮用水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 市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市区饮用水水源地,是指为市区居民提供生活用水的在用、备用和规划中的地表水水源地,包括二龙山水库、山门水库和下三台水库等饮用水水源地。
第3条
市 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和安全保障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公共财政投入, 保障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4条
水源地实行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管理,保护区分为一级 保护区 和二级 保护区。
第5条
一级 保护区内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 设置排污口 ;
(二)禁止 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 的 建设项目 ;
(三)禁止 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 等 可能污染水 体 的 行为 ;
(四)禁止 擅自进入 一级 保护区 。
第6条
二级 保护区内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 设置排污口 ;
(二)禁止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
(三)从事网箱养殖的, 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制定养殖 和捕捞计划,确定养殖品种和 密度 , 合理投饵 ;
(四)从事旅游的, 应当设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设施 或者采取其他污染防治措施。
第7条
准保护区内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 新建、扩建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 ;
(二)禁止 改建增加排污量 的建设 项目 。
第8条
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禁止在 已经实行退耕还林的土地上进行复耕、 林粮间作;
(二)禁止 破坏水源涵养林、 护岸林 以及与水源 地 保护相关的 林地;
(三)禁止 损毁、涂改 、占用、 移动 隔离 防护设施 和 标志 ;
(四)禁止向水体 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废弃物 ;
(五)禁止 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 、 容器 ;
(六)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七)严格控制 化肥和农药的使用 。
第9条
禁止 在水库 淹没区土地 上 耕种。
第10条
水源地上游河流的 市级行政区域交界处 应当设置监测断面,安装监测装置,监督水环境质量和污染源变化。
水源地上游河流的入库口应当采取建设水源涵养林、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治理措施,净化入库河流水质。
第三章 监管责任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 应当 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综合协调跨区域水源地保护工作,研究解决水源地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
(二)领导、组织、督促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水源地保护职责;
(三)组织实施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和安全保障规划;
(四)组织实施水源地污染防治;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
第12条
铁东区人民政府和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辖区内水源地保护工作,研究解决水源地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
(二)领导、组织、督促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水源地保护职责;
(三)制 定水源 地 保护方案 ,统筹建设水源地保护设施,组织实施水源地污染防治;
(四)建立水源地保护监管制度,定期组织开展监督检查活动;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
第13条
水源地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指导辖区内相关单位落实水源地保护措施;
(二)组织开展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垃圾分类处置及生活污水集中处理;
(三)配置水源地保护监管人员,落实监管责任,定期开展巡查,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四)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水源地保护工作;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
第14条
水源地涉及的村民委员会 应当协助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有 关部门做好水源地保护工作 , 可以在村规民约中规定水源 地 保护义务 。
第15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规定,设置排污口的, 由 市、县 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第16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二项、第八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相关建设项目 的 ,由 市、县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 五 十万元以下罚款 。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和 保护区划定前已建成的建设项目, 由 市、县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 经本级 人民政府批准 后 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第17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 ,从事 网箱养殖 或者组织 旅游 、 垂钓 等可能 污染水 体行为 的 , 由 市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个人 进行 游泳、垂钓 等 可能污染 水体行为 的, 由市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项规定, 擅自进入一级保护区 的, 由 水源管理机构 予以警告,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18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 在水库 淹没区土地 上 耕种 的, 由水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市水主管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执行,并按照耕种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元 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19条
本条例 未规定的水源地保护措施、监管责任及法律责任,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20条
本条例自20 2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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