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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乡村清洁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9-12-23 · 共 3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2-23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乡村清洁条例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3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乡村清洁工作,改善乡村人居环境,推进美丽乡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州范围内的乡村清洁,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乡村清洁是指对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乡村垃圾、污水、废弃物等进行收集处理和日常管理。
第3条
乡村清洁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基层自治、全民参与、多元投入、统筹推进、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4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清洁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推进乡村清洁的政策措施; (二)制定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三)统筹建设垃圾无害化处置和污水处理设施; (四)扶持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 (五)鼓励支持社会投资主体参与乡村清洁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管理和资源化利用; (六)对乡村清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检查考核; (七)其他有关乡村清洁的事项。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乡村垃圾、污水、废弃物等的处理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信和科技、教育体育、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外事、林业和草原、扶贫开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和分工做好乡村清洁工作。
第5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辖区范围内的乡村清洁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和组织实施本乡(镇)的乡村清洁工作计划; (二)结合村庄规划实施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 (三)对乡村垃圾进行转运、处置; (四)对乡村污水进行处理; (五)对乡村清洁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 (六)对乡村清洁进行巡查,督促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等村(居)民自治组织和有关单位履行乡村清洁工作职责; (七)对乡村清洁投入的资金、收取的费用和支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其他有关乡村清洁的事项。
第6条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等村(居)民自治组织负责组织实施辖区范围内的乡村清洁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乡村清洁管理制度; (二)落实乡村清洁责任制; (三)对乡村垃圾进行收集、转运、处置; (四)对垃圾、污水处理设施、公共厕所等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 (五)其他有关乡村清洁的事项。
第7条
乡村范围内的单位、企业、生产经营等场所,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清洁工作。
第8条
村(居)民负责其住宅庭院、房前屋后、承包田地的清洁,按照要求处置处理生产生活垃圾、污水、废弃物等,保持环境卫生清洁。 村(居)民应当积极参加乡村清洁公益性活动。
第9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扶持、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村(居)民自筹、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乡村清洁经费多元投入机制。
第10条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等村(居)民自治组织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一事一议"约定和收取保洁、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费,确定违反乡村清洁约定的处理措施,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保洁、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费应当专门用于乡村清洁工作,每年定期公布收支使用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11条
村(居)民小组等村(居)民自治组织通过民主程序,制订保洁方式、保洁员选配等工作方案,报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后执行,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保洁员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居)民小组等村(居)民自治组织聘用,按照聘用约定支付报酬。 污水管理工作参照此规定办理。
第12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集中转运处置,实现垃圾无害化、减量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不具备集中收集、转运条件的,可以选择采取无害化方式对生活垃圾就地进行处理。
第13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扬散、流失、渗漏措施,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14条
乡村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贮存、运送、处理医疗废物。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的相关处置规定进行处理。
第15条
乡村机械修理产生的废物,应当按照相关处置规定进行处理。
第16条
乡村范围内的餐饮单位、餐饮服务经营者、家庭和个人产生的餐厨剩余物应当按照相关处置规定进行存放、收集和处理。
第17条
自然村应当集中或者分散处理生产生活污水,防止任意排放。已经建成公共排污管网的,应当将污水接入排污管网。
第18条
村民住宅应当建设卫生厕所,新建、扩建、改建住房应当配套建设污水收集处理池。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人口集中的自然村合理规划建设卫生公共厕所。
第19条
农村畜禽养殖实行人畜分离,畜禽粪便和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乡村清洁要求进行收集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并配套建设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畜禽养殖禁养区由县(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20条
鼓励和支持渔业生产者应用生态优先的绿色发展技术,推动渔业健康发展。高密度、规模化水产养殖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收集处理设施,污水经过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养殖水域滩涂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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