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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8-21 · 共 5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8-21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12-07-27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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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节水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安全和质量,满足生活、生产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单位,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是指以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的供水企业。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是指通过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对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要求的建筑物,在入户之前再次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向用户提供用水的方式。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或者个人通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通过自行建设的取水设施用水。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对经过或者未经过污水处理厂处理的集纳雨水、工业排水、生活排水进行适当处理,达到规定水质标准,可以被再次利用的水。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使用城市供水、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4条
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用水和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节水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城市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和卫生许可制度。
第6条
实行开发水源、保护水源、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保障水质安全的原则。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工业和其他用水。
第7条
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8条
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合理编制城市供水、节约用水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9条
城市供水应当合理规划、统筹建设应急备用水源。
城市规划区域内原有的地下水井或者其他自建水源,符合条件的,应当适时改造成为应急备用水源,并与现有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应急备用水源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改造、运行和维护,费用计入运行成本。
没有应急备用水源的地区,应当采取建设地下水井或者与相邻地区联网等应急供水措施。
第10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根据需要同时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参与设计,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鼓励建设单位委托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统一建设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
新建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具有水量计量、水质监测、防止污染、运行安全保障、智能远程监控等装置。计量器具的安装位置应当便于读数、维修和更换。
第11条
新建居民住宅及商业用房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计量设备优先采用智能远传设备;已建成居民住宅和商业用房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可以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和智能远传的要求逐步进行更新改造。
第12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工程验收应当有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13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包括技改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1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污水处理厂;
(二)单体建筑面积两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公共建筑;
(三)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四)建筑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等社会事业设施;
(五)其他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情形。
第三章 供水水源与水质监管
第15条
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设置保护标识,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饮用水安全。
第16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除应急备用水源以外的其他自备水源。
已有自备水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限期关闭:
(一)城市公共供水能够满足需要;
(二)自备水源位于城市地下水禁止取水区域或者超采区域;
(三)自备水源所在地因开采地下水过度导致地面出现沉降、塌陷。
第17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质量监测和监督检查,并及时通报水环境相关信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水源水质发生重大污染时,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通知城市供水单位,由城市供水单位按照应急预案级别启动城市供水预案。
第18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完善水质检测设施,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和要求对水质进行检测,并每日向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资料;不能自行进行水质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应当清洗、消毒,水质经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水质的卫生监督监测,并至少每季度在市人民政府网站和主要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发布一次监测信息。
第19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城市供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停止污染行为,立即通告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供水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并告知城市供水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水污染情况。
第20条
发现用水设施中水质受污染的,应当及时向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城市供水单位及相关用户报告或者告知。城市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对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经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恢复供水。
第四章 供水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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