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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4-09 · 共 2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4-09
金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金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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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有序、和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镇建成区和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中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3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中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负责该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4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规定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具体明确责任区范围和责任要求,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6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环境清洁,做到地面无垃圾、污水、痰迹、油污、废弃物; (二)保持秩序良好,做到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堆放、乱占道; (三)保持立面整洁,做到无乱张贴、乱刻画、乱拉挂、乱晾晒; (四)保持绿化良好,做到爱护树木、花草,无乱圈围、乱种植; (五)保持设施完好,做到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整洁、完好; (六)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责任人对在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信息化建设,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的数字化水平。 各部门、单位应当将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和服务信息及时纳入智慧城市管理平台,实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问题快速处理。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协调工作机制,并建立举报奖励制度。
第9条
城市道路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实行路(街)长制。路(街)长应当牵头组织开展所负责路(街)面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建立多部门的协调联动机制,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路(街)长制的具体规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10条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可以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居(村)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捐赠扶持等公益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和商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的电子显示屏、宣传栏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11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垃圾。
第12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容貌标准等要求,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当明确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域、位置以及其他管理要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技术规范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设计、制作、安装、维护保养、安全检测等具体要求。
第13条
鼓励单位将空闲场地经依法批准后改造为临时停车场,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将自用停车场在夜间、休息日、节假日向社会开放。临时停车场、单位自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可以合理收取停车费用,并公开收费标准。
第14条
禁止擅自设置车挡、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占用公共停车泊位。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15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16条
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公共免费停车泊位持续停放超过三十日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驶离;逾期不驶离或者无法联系车辆所有人、使用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将车辆转移至指定场所,并告知或者公告车辆所有人申领。逾期不申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17条
邮箱、报刊亭、公共自行车站点、电话亭、候车亭、垃圾桶、窨井盖、标志标牌、健身器械、花坛(带、台、栏)等公共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18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室内、门前或者责任区内的垃圾扫入道路或者他人责任区; (二)向花坛、绿化带、窨井扫入或者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三)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屠宰家禽家畜,加工肉类或者水产品; (四)其他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件垃圾收集处置机制,确定并公布大件垃圾的收集地点和方式。 废弃的家具、电器等大件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
第20条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体育场等举办商业、公益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要求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和清除废弃物,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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