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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11-13 · 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1-13
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2 条
当前版本
2012-05-04
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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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打击走私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反走私工作坚持打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遵循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3条
海关、公安、边防、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履行反走私工作职责,其他国家机关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市、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以下简称综治机构)具体负责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工作。 市综治机构对区综治机构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5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区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国家、省下拨的反走私综合治理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职责
第6条
海关是国家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依法独立履行查缉走私的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应当支持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得干预海关的执法活动。
第7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查处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 (二)及时制止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走私行为,并依据案件管辖分工依法处理; (三)在海关、边防、市场监管等部门履行反走私职责遇到抗拒时,予以协助并依法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边防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反走私工作职责。
第8条
市场监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海关监管区外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配合有关职能部门查处发生在进出口企业以及特殊行业的涉嫌走私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9条
综治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有关反走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拟定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划、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协调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走私工作; (四)组织、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协调并督促查处重大、复杂走私案件; (五)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处理抗拒、阻挠查缉走私等突发事件; (六)监督、检查、考核有关单位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七)协调处理海关查缉走私需要地方部门配合的有关事项; (八)组织与周边地区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合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0条
工业和信息化、文化广电旅游体育、海洋渔业、税务、烟草专卖、酒类管理、金融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履行职责时,发现走私线索的,应当及时通知海关或者综治机构。 第三章 预防
第11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实行工作责任制。有关职能部门或者单位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情况应当纳入绩效考核范围。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12条
市综治机构应当定期发布反走私综合治理情况报告,总结全市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情况,分析走私活动的特点和规律,提出预防走私的各项具体措施。
第13条
市综治机构指导进出口企业行业协会建立反走私信用制度,并协调有关部门对进出口企业按照信用等级进行分类管理。
第14条
建立反走私监测预警机制,由市综治机构协调有关部门,分析预测走私动态,指导有关单位开展预防工作。
第15条
建立反走私应急处理机制,由市综治机构协调有关部门,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做好相关应急准备工作。
第16条
综治机构应当加强反走私宣传教育,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17条
新闻媒体应当根据需要,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宣传报道工作。 第四章 查缉
第18条
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席会议制度,由市综治机构召集有关部门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处理下列事项: (一)分析走私动态和形势; (二)提出反走私综合治理具体措施; (三)部署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 (四)需要协调处理的其他事项。
第19条
建立反走私情报交换处理机制,由市综治机构协调海关、公安、边防、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进行信息交流,实现情报共享。
第20条
综治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走私高发区域、走私重点渠道、走私热点商品进行专项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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