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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11-13 · 共 6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5-10
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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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13
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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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5-16
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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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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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规划土地监察工作,规范规划土地监察执法行为,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保护土地资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特区规划土地监察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规划土地监察,是指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执行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规划违法行为)和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3条
规划土地监察工作应当遵循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的原则。查处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4条
规划土地监察实行市、区、街道三级管理,市、区两级执法的工作机制。
市、区、街道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是履行规划土地监察职责的专门机构,依法开展规划土地监察工作。
第5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指导、监督各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依法履行规划土地监察职责。
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市场监管、城管和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开展规划土地监察工作,配合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调查取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规划土地监察工作。
第6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协助和配合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开展规划土地监察工作,对阻碍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探索建立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和公安机关证据收集、信息共享、执法联动的协作机制。
第7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
鼓励新闻媒体加强对规划违法行为、土地违法行为和规划土地监察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8条
鼓励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预防和控制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进行劝阻和制止,并及时向所在街道办事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报告。
第二章 职责与管辖
第9条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执行规划土地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或者调取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对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四)对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法对规划违法行为产生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实施强制拆除;
(六)依照本条例对违法抢建的建筑物迳行拆除。
第10条
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规划土地监察政策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二)接受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三)组织查处跨区的或者市人民政府以及上级主管部门指定的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重大案件;
(四)组织区、街道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开展跨区和重大执法行动;
(五)监督、指导和检查考核各区、街道办事处的规划土地监察工作;
(六)建立规划土地监察统一信息平台,为全市规划土地监察提供科技手段,实现全市规划土地监察信息共享;
(七)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规划土地监察职责。
第11条
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辖区内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二)查处辖区内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案件;
(三)协调和执行辖区内违法用地清理和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强制拆除工作;
(四)督促辖区内街道办事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开展日常巡查等工作,指挥、调度辖区内街道办事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开展联合执法、交叉检查;
(五)承办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规划土地监察事项。
第12条
街道办事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有关城市规划、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日常巡查;
(二)制止辖区内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并报告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
(三)以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的名义开展规划土地监察工作;
(四)承办市、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交办的其他规划土地监察事项。
第13条
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的查处实行属地管辖。除跨区的或者市人民政府以及上级主管部门指定的重大案件由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管辖外,其他案件由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管辖。案件管辖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由案件发生地的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办理,也可以办理由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管辖的案件。
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之间对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14条
建设工程违反城市规划、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同时违反施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和住房建设部门应当分别依法查处。
第三章 调查与处理
第15条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通过卫星遥感监测、航拍、电子监控和监察人员巡查等方式,及时发现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城管和综合执法、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等部门或者机构在办理行政许可、验收、备案或者监管过程中发现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告知规划土地监察机构。
第16条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对遵守和执行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检查应当作出书面记录或者录音、录像。
第17条
建立健全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制度。
举报可以采取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举报采取口头或者其他方式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作详细记录。
第18条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对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受理以及案件的办理,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规划土地监察平台进行,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第19条
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已经发生;
(二)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三)属于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管辖范围。
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并将理由告知案件移送单位或者举报人。
第20条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在履行监察职责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规划土地监察人员(以下简称监察人员)到场,并出示执法证件。不按照前述规定行使职权的,被监察人有权拒绝接受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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