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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11-13 · 共 7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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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13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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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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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施工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施工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重建的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3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4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应当招标的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和介绍建设用地等为条件,或者以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等专业为理由,要求工程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第5条
市住房建设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区住房建设部门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交通运输、水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6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住房建设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或者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答复。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方式
第7条
建设工程发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招标:
(一)一次发包工程造价在两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一次发包工程造价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不足两百万元人民币,但是工程总造价在两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8条
下列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发包,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一)全部由外商或者私人投资的;
(二)外商或者私人投资控股的;
(三)外商或者私人投资累计超过百分之五十且国有资金投资不占主导地位的。
通过发行彩票、募捐等形式募集的社会公共资金进行工程建设的,参照国有资金进行招标。
本条例所称控股是指投资占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9条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区以上住房建设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建设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二)施工企业自筹资金建设的房屋建筑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屋建筑工程,该企业有直接控股的施工企业,且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四)在建工程追加的与主体工程施工不可分割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0条
经市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的建设工程和经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批准的应急建设工程,不适宜进行公开招标的,可以邀请招标或者不进行招标。
第11条
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施工企业投标,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程序选定中标人的招标方式;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施工企业参加投标,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选定中标人的招标方式。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一次发包工程造价在两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当公开招标;其余工程可以邀请招标。
第12条
依照本条例应当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未实行施工总承包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将未列入招标范围的专业工程按照本条例规定另行组织招标。
提倡对分包工程实行招标发包。分包工程的招标工作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三章 招标
第13条
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按照规定办理计划立项手续;
(二)已按照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有满足施工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和其他技术资料;
(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十;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十。建设单位应当持有银行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或者财政部门出具的资金落实证明。
第14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应当进入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交易中心是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为工程发包与承包活动提供场所、信息和咨询服务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交易中心应当接受住房建设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交易中心不得代理组织招标和参与评标定标活动,不得从事与提供场所、信息和咨询服务不相一致的行为。交易服务的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对未进入交易中心招标的工程,不得收取交易服务费用。
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有关交易规则,对交易所涉事项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15条
住房建设部门、有关职能部门和机构应当在交易中心为建设单位办理施工招标备案、合同备案、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监督以及施工许可证核发等手续。
除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以外,有关部门和机构不得因某项工程未在交易中心招标而影响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16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施工招标。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其招标代理资质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禁止招标代理机构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禁止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第17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七日前,向住房建设部门或者有关职能部门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需提交符合自行招标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住房建设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发现备案材料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18条
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交易中心信息网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连续发布应当不少于三个工作日。招标人也可以在其他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但是公告内容应当与在交易中心发布的一致。
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符合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同时将招标信息在交易中心信息网公布。
第19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招标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
(三)工程投资来源;
(四)工程承包方式;
(五)投标人的资质条件要求;
(六)招标工作时间安排;
(七)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
投标邀请书还应当载明邀请的投标人名称。
第20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工程的需要,对投标申请人依法进行资格预审。资格预审办法由市住房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不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符合资质条件报名的投标申请人均可参加投标。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以及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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