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9-11-28 · 共 2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5-30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查看此版本
2019-11-28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4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5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
(三)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意见、规定等;
(四)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定的配套性规范性文件。
第6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
盟辖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7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明确负责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第8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材料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及相关说明、制定的主要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等,有公告或者政府令的,还应当报送公告或者政府令。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报送纸质文本一式五份,同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全部备案材料的电子文本。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
第9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交办、转办、存档等工作,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分送审查工作机构和相关机构。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确定一个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督办等具体工作(以下简称审查工作机构)。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相关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初步审查工作。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担本条例规定的审查工作机构的职责。
第10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机构予以备案登记,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11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对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作出规定;
(二)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增加或者扩大国家机关的权力或者缩减其责任;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四)有关内容与上位法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背,或者与上位法规定明显不一致,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上位法规定;
(五)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六)根据授权决定制定,其内容超出授权决定规定的范围;
(七)违背法定程序;
(八)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12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以下称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接受该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13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接收、登记,分送审查工作机构会同相关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由审查工作机构在收到后十日内告知提出机关、组织和公民,并移送其他有关机关处理。
第14条
相关机构应当在收到规范性文件三十日内向审查工作机构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第15条
审查工作机构或者相关机构在审查中认为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作出说明。
第16条
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情形,需要予以纠正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经沟通,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审查中止。
经沟通没有结果的,应当依照立法法的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要求制定机关在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第17条
审查工作机构、相关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时,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可以通过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委托第三方研究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审查工作机构、相关机构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审查、研究时,根据需要可以与提出机关、组织或者公民进行沟通,询问有关情况,要求补充有关材料。
第18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审查研究意见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书面向审查工作机构反馈。
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第19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对规范性文件及时予以修改、废止的,或者提出的无需纠正的理由不成立,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予以纠正:
(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存在不适当情形的规范性文件不予纠正的,可以由审查工作机构或者相关机构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予以撤销的议案或者建议,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存在不适当情形的规范性文件不予纠正的,可以由审查工作机构或者相关机构建议主任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专题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关决议;
(三)盟辖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存在不适当情形的规范性文件不予纠正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可以将相关文件转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工作机构办理;也可以直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予以撤销的建议。
第20条
对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公布,并按照本条例规定报送备案。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