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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12-27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2-27
包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当前版本
2011-11-16
包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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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河流、水库、地下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称的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了保护集中供水的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安全而划定的予以特殊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的水域以及相关陆域。
第4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5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的质量负责,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资金投入机制,采取措施,防治水环境污染,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6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规划、水量配置和调度以及取水许可管理等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对其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农牧、林业和草原、文化旅游广电、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7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嘎查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发现危害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劝阻并及时向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和相关设施,并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向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
第9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有关技术规范提出确定饮用水水源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具体负责提出确定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城市规划区部分及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饮用水水源的意见。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负责提出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意见,经旗县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九原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负责提出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范围外饮用水水源的意见,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行政区域内跨旗县区的饮用水水源,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的饮用水水源,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已有的饮用水水源不符合国家有关水质标准等要求,并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饮用水水源。
第10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范围的准保护区。
第11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提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跨旗县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依照《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12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可以根据水源实际情况和饮水安全需要,依法适时进行调整。
第13条
市或者所在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宣传牌;根据需要在一级保护区周边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宣传牌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14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化工、生物发酵、电镀、皮革、冶炼、放射性、炼油、炼焦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项目; (二)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和水量的矿产勘查、采选等活动; (三)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 (四)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五)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15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其他设施; (三)影响水源补给的活动以及与饮用水供水无关的勘查、开采活动; (四)新建、扩建油库、加油站; (五)建立火葬场、墓地; (六)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七)利用未经净化处理达标的污水灌溉农田; (八)使用农药、超过标准使用化肥、含磷洗涤剂; (九)掩埋、弃置动物尸体; (十)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16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第17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予审批环境影响报告;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办理选址和用地手续。
第18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调配水资源,保持饮用水水源的合理水量。
第19条
因过量开采地下饮用水导致地面沉降、水质恶化不宜继续开采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停止或者限制开采地下饮用水。
第20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设湿地或者建造水源涵养林、清洁小流域等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提升水体的自净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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