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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7-30 · 共 3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7-30
抚顺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1 条
当前版本
2010-11-26
抚顺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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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环境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市区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能源或者辅助动力的各种车辆、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机车除外。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使用或者上路行驶向大气环境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3条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综合交通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内容,统筹机动车定期检验工作,鼓励具备资质的社会机构参与机动车检验,协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推广使用低污染环保车型及清洁车用能源,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预防与控制
第6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7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8条
禁止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进入二手车市场进行交易。
第9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 禁止报废机动车使用或者上路行驶。
第10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燃油。
第11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定期维护和保养机动车,不得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12条
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制度。 未进行机动车环保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不得使用或者上路行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手续。
第13条
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是列入国家发布的环保达标车型名录的机动车。列入该名录的,机动车环保检测机构免于机动车环保检验。未列入该名录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第14条
机动车由外地转入本市的,应当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应当出具有效期内的环保检验合格证明。未提供环保检验合格证明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第15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道路交通情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对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16条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情况。 检验与治理
第17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分为环保定期检验、抽检和复检。 机动车环保检验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排放标准和检验方法。
第18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放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实施抽检。但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检。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配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查工作。
第19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进行抽检,应当当场出具抽检报告。
第20条
机动车经环保检验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治理并进行复检。 经维修治理仍无法达到制造当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报废制度予以报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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