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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12-10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2-10
南昌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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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居家养老服务社会化发展,满足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提高老年人的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城乡社区为依托,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企业、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提供公益互助服务,满足居家老年人社会化服务需求的养老服务模式。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日间托养、助餐、助医、助洁、助浴、助行、助购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健康体检、医疗康复、保健指导、健康教育等医疗护理服务; (三)关怀访视、生活陪伴、情绪疏导、临终关怀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紧急救援、安全指导、文化娱乐、体育健身、心理咨询、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其他服务。
第4条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老年人的需求为导向,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家庭尽责、市场运作、保障基本、适度普惠、自愿选择、就近便利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居家养老服务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居家养老服务财政保障机制; (三)完善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逐步提高老年人的社会保障水平; (四)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统筹规划和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五)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协调,明确各相关部门的职责、任务,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和考核; (六)培育养老服务产业,完善扶持政策,引导、鼓励、支持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七)制定居家养老服务规范、标准,加强养老服务市场监管和养老服务信息化、智能化建设。 开发区、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6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财政、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公安、房产、生态环境、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商务、税务、教育、文化旅游、体育、大数据、国有资产管理、投资促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7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和落实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管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 (二)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贴等扶持政策,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需求评估、服务质量评估等工作; (三)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并协助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四)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志愿者登记工作,并配合做好志愿者表彰和回馈工作。
第8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一)登记老年人基本信息,调查老年人服务需求,建立独居、空巢、留守老年人巡访台账; (二)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管理和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三)协助建立基层老年人协会、居家养老志愿者服务队伍,开展互助养老、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 (四)教育和推动村(居)民依法履行家庭赡养、扶养义务。
第9条
民政、教育等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居家养老服务宣传,弘扬孝文化,倡导好家风,营造全社会尊老、爱老、孝老、助老的氛围。
第10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的赡养、扶养义务。 居家老年人需要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由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赡养人、扶养人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11条
市、县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医养结合、就近便利、相对集中、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编制本级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经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有关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编制应当落实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的内容。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新建小区和老旧小区改造项目进行规划验线和规划条件核实时,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纳入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为依据,并对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12条
新建城区和新建城市居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二十平方米以上的标准要求专门配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单处用房面积不得少于二百平方米,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老城区和已建成城市居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十五平方米以上的标准要求专门配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单处用房面积不得少于一百五十平方米。 农村社区应当按照每百名老年人一百平方米以上的标准配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未达到本条第二款、第三款配建标准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以社区为单位,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统筹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通过公共设施配建或者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维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转由社会资本方管理、维护的,市(县)财政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第13条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或者拆除;因国家建设需要,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县(区)人民政府按照不少于原建筑面积标准原地或者就近补建或者配置。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14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利用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和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建立养老、卫生、文体、教育、商业设施相对集中的社区邻里中心,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第15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盘活现有的国有、集体资产,将闲置的医院、厂房、学校、农村集体房屋以及各类公办培训中心、活动中心等改造用于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空置的公租房可以作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 旧城区改造中,五亩以下难以单宗出让的土地,优先用于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16条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应当满足通风、采光、消防安全等条件,其功能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没有配置电梯的,所在楼层不得高于三层。
第17条
配建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等,及时交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管理使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采取公建民营、委托管理、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的使用权无偿或者低偿提供给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运营管理。 鼓励通过多种方式吸引民间资本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第18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已建成住宅区的坡道、公共厕所、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的无障碍改造;推动和扶持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的改造;鼓励和支持符合要求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为老年人创造无障碍居住环境。 残联应当在城乡居家养老服务站(点)配置康复器具,供居家老年人使用。 第三章 服务保障
第1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人口自然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加大对居家养老服务资金的投入,逐步扩大政府购买服务范围,统筹安排各类养老服务补助资金,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补助资金。
第2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具有本市户籍并居住在本市的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按照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要求,为老年人免费提供定期体格检查服务; (二)为分散特困供养老年人、失独老年人、七十周岁以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八十周岁以上的失能老年人,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二百元的标准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三)为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县级以上见义勇为荣誉称号或者因公致残的老年人按照规定提供每人每月不低于二百元的居家养老服务; (四)为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五)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特困供养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提供全额补贴; (六)对特困供养的老年人,根据其自理能力评估确定的类型和等级,给予相应的护理补贴; (七)为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发放高龄津贴; (八)为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提供每月不低于二小时的居家养老服务,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九)国家、省、市和县(区)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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