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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城市绿化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12-06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2-06
晋城市城市绿化条例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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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县(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第3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公众参与、因地制宜、建管并重的原则,注重生态效益、植物搭配和景观美化,突出地域历史文化特色。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发展目标,建立、实施城市绿化目标责任制; (三)将城市绿化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四)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学研究,发展乡土及本地宜生植物,推广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促进绿化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五)建立绿化活动的部门联动和协调机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绿化职责。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规划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并对县(市、区)城市绿化工作进行指导。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各类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园区的绿化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绿化的相关工作。
第6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领养、认建、共建、冠名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市绿化服务工作,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保护活动。 鼓励单位、家庭等育花养花。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星级公园、园林单位、园林小区和园林道路等创建活动。对在城市绿化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纳入市、县(市、区)国土空间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确需变更的,按照规定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9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布局和目标,划定绿化用地,合理设置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等,形成统一完整的绿地系统,确保建成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化规划划定城市绿线,在两种以上的媒体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现状绿地设立绿线告示牌或者绿线界碑,向社会公布四至边界,严禁侵占。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将具有生态功能、服务功能和长期保护价值的城市事实绿地,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为永久保护绿地,并在永久保护绿地的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
第12条
城市附属绿地的建设,适用下列规定: (一)行政审批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对工程建设配套绿化用地的要求不得低于规定的标准; (二)建设单位向行政审批部门报送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时报送附属绿地工程设计方案; (三)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附属绿地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四)附属绿地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对附属绿地平面图进行公示,告示牌面积不得小于一平方米。
第13条
建设单位按规划代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应当移交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绿化建设。 代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14条
城市在规划和建设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预留公园用地。 每十平方公里规划至少一处占地面积十二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性公园绿地。 按照三百米服务半径,规划至少一处二千至五千平方米的公园绿地;五百米服务半径,规划至少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第1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立体绿化推广的鼓励办法、技术措施和实施方案,因地制宜推进墙体绿化、屋顶绿化以及阳台、桥体等立体绿化。
第1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气候、土壤等自然条件,编制树种规划。 城市绿地建设应当合理选择乡土宜生树种,乔灌木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
第17条
各类城市建设用地的绿地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居住区、学校、医院、疗休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活动场所、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商业中心、交通枢纽等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物流仓储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工业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六)城市道路林荫路推广率不低于百分之八十五。
第18条
建设工程项目因客观环境限制,绿化用地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行政审批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以采取缴纳绿化补偿金,或者在城市规划区内易地建设同等面积的城市绿地等其他补救措施。 绿化补偿金上缴同级财政,专款用于绿地补建。 城市绿化补偿金标准,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包括当年基准地价、绿地建设经费和五年养护费用等。
第19条
绿化工程和含有附属绿化工程的项目竣工后,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化工程建设内容予以核实。 建设单位应当在园林绿化工程验收完成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绿化竣工验收资料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拒不恢复原状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据行政强制法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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