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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湿地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19-12-09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2-09
沈阳市湿地保护条例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管理、保护、利用、修复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水库等人工湿地。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主要包括:卧龙湖、仙子湖、獾子洞、辽河、浑河、蒲河等。
第4条
湿地保护实行全面保护、生态优先、合理利用、科学修复、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5条
市和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湿地的保护,保证湿地总量稳定、有所增长和质量提升。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将湿地保护成效指标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考核制度体系。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湿地保护资金投入,将湿地保护经费、湿地生态效益补偿经费和湿地修复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第6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研究涉及湿地保护的重大事项,协调解决湿地保护的问题。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对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拟定湿地名录、划定湿地范围、制定湿地保护方案、评估湿地资源,以及其他涉及湿地保护与利用的重大事项提供技术咨询和评审。
第8条
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市和区、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工作。 市和区、县(市)自然资源、水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不同类型的湿地保护工作。 市和区、县(市)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财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9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污染、破坏、非法利用湿地的行为,都有权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行举报或者控告;有权对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湿地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湿地保护。 第二章 湿地管理
第10条
市和区、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在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11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二)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三)湿地生态保护重点建设项目与建设布局; (四)投资估算和效益分析; (五)保障措施。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充分听取相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
第12条
湿地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湿地按照生态区位、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等重要程度,分为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的保护投入、认定和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履行属地管理责任,加强其周边产业布局、建筑风貌、建设强度的管理,保障湿地生态功能的稳定和景观的完整。 一般湿地可以分为市级重要湿地和其他湿地。市级重要湿地和其他湿地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市级重要湿地的名录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市级重要湿地和其他湿地的认定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13条
市级重要湿地由市人民政府公告其保护范围和界线,组织设立保护界标;其他湿地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公告其保护范围和界线,组织设立保护界标。保护界标应当标明湿地类型、保护级别和范围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
第14条
划入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湿地,按照有关生态保护红线的规定管理。
第1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湿地生态保护地区与湿地生态受益地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协商或者市场机制进行跨地区横向生态保护补偿。 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16条
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得占用湿地,确需占用的,应当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进行补偿。 交通、能源、通讯、水利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市级重要湿地和其他湿地的,依法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在办理相关手续并给予补偿后才能开工建设。 有关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征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7条
因公益性建设确需临时占用市级重要湿地和其他湿地的,依照管理权限,应当经市或者区、县(市)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在湿地内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得损害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占用单位应当制定湿地保护和修复方案。湿地保护和修复方案应当符合全市湿地保护规划。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后,占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湿地修复方案及时修复。 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和湿地修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18条
市和区、县(市)自然资源、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相关类型的湿地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市和区、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汇总本地区的监测数据,建立和更新数据档案。 市和区、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湿地资源调查工作。湿地资源调查至少每五年进行一次。 第三章 湿地保护
第19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市级重要湿地和其他湿地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进行保护。
第20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的建立,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具有一定规模和自然生态景观价值,适宜开展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的市级重要湿地,可以建立市级湿地公园。面积较小、生态功能较为明显、不适宜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或者湿地公园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制定建立市级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标准,并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挂牌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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