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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11-28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1-28
抚顺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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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严格依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可持续和创新发展,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在本市依法设立或者开展投资、经营的,除国有及国有控股以外的内资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经济组织。
第3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保障权益、依法规范的基本原则,鼓励、支持和引导民营经济发展。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民营经济发展公共服务和保障体系。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民营经济促进工作协调机制,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是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协调、指导与服务民营经济发展,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宣传和实施国家、省、市有关民营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研究民营经济发展动态,拟订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具体措施;
(三)依法严格管理、使用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
(四)落实民营经济组织应当享有的奖励、优惠等政策;
(五)定期听取民营经济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帮助民营经济组织解决困难和问题;
(六)定期发布有关民营经济发展的动态、优惠政策等信息。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实行代办员制度,对民营经济发展的重点项目进行跟踪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营经济公共服务平台,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信息、技术、管理、人才、市场、融资和法律等专业化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托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热线平台、网络平台为民营经济组织免费提供法律咨询、法治宣传、人民调解等法律服务。
第7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发挥对民营经济发展的各项服务和行业规范作用,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开展下列活动:
(一)组织咨询与培训、信息交流、会展招商、市场开拓以及境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等活动;
(二)参与行业准入资质审查、职业资格认证、登记备案、科技成果鉴定、产品质量认证等事项,定期开展优秀民营经济组织和个人的评比、表彰;
(三)依法开展行业调查、行业统计、行业信息发布等工作;
(四)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制定并组织实施自律规约;
(五)提出立法意见和建议,参与制定、修订行业规划、政策、标准、规范等;
(六)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会员的诉求和建议,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七)依法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起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保障措施等的调查申请并协助调查;组织、指导、协调会员进行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保障措施等方面的应诉工作;
(八)调解会员相关的各类民商事纠纷;
(九)履行法律或者法规授权、政府委托以及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8条
法律、法规未禁止进入的行业和领域,民营经济组织均可以平等进入。市场准入条件和优惠扶持政策应当公开透明,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歧视性或变相歧视性的条件。
支持民营资本进入基础设施、公共事业、金融服务和社会事业等相关领域。
第9条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支持民营资本投资主体通过出资入股、收购股权、认购可转债、股权置换等多种方式,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或者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增资扩股以及企业经营管理。
第1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时,民营经济投资主体享受同等待遇。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产业结构调整方向且达到规定投资强度的民营经济组织的项目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支持。
每年新增土地应安排一定比例的土地专项指标,用于支持民营中小企业创业项目。属于应当有偿使用土地的,可适当缩短出让年限或者采取租赁方式供应。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以及工业园区等各类园区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民营小微企业发展用地,集中建设标准厂房,为民营小微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地。
鼓励民营企业进行研发、中试验证及试生产,市、县(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第11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创业基地,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保障。
支持各类创业服务机构的设立和运营,支持境内外合作建立新型科技企业孵化器。引导和鼓励各类科技企业孵化器与天使投资、创业投资相结合,加速企业孵化。
支持成立创业辅导专家团队,为创业者提供各种层次的创业辅导服务。
第12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相关企业应当完善经营性用地的供水、供电、供气、交通、通信、排污、垃圾分类处理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第1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产业激励政策,推动民营经济产业升级、产业链条延伸、产业集群完善。引导民营经济向新材料、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节能环保等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以及现代农业等领域转型。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从事社会公益项目,开展清洁生产。
第1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支持民营经济组织扩大对外开放,参与国际产能和装备制造合作。鼓励发展跨境电子商务,建立贸易平台和国际营销网络,依靠产品和技术大规模开拓市场。
第1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人才培养、引进、评价、激励、服务等方面的政策,优化人才发展环境,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吸纳高端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为人才落户、子女就学等方面提供便利。
民营经济组织所雇佣人员经审核认定后,平等适用本市人才制度和人才优惠政策。
推进校企合作、工学结合的人才培养模式,鼓励校企联合招生、联合培养,鼓励企业与学校共建生产性实训基地、开展定向培养。
第1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清理、减少、合并行政审批事项,及时动态修订评估技术导则,合理简化报告编制要求。
全面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实现同步评估、并联审批、网上审批,压减企业开办、项目报建等流程的审批时间。
对审批过程中购买中介服务和中介服务评审事项进行统一规范,明确评审流程、办理时限。应由政府购买服务的,服务费用由审批部门承担。
第17条
支持县域民营经济创新发展、绿色发展、高质量发展。鼓励各类人才、各类社会主体到县域创新创业,激发市场活力、激活各类市场要素,发挥民营经济在促进县域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培训服务,帮助县域民营经济组织提升营销管理、市场拓展、风险控制等能力。
第18条
申请不动产登记的民营经济组织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主动帮助民营经济组织补齐登记材料或者依法作出处理,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不动产权属证书以及有关部门处理的证明等材料为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1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用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改善民营经济发展环境。
第20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金融服务平台,发布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需求、金融机构创新产品等信息,对接融资需求与金融资源,为民营经济组织定制个性化融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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