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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12-04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2-04
葫芦岛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禽养殖业转型升级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和散养户的养殖污染防治。 法律法规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生态环境保护与畜禽养殖业健康发展的需要,坚持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利用、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促进本市畜禽养殖业实现生产清洁化、污染减量化、废弃物资源化、产业模式生态化。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加大资金投入,引导和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废弃物综合利用,并将其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本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5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县(市)区生态环境管理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公安、水利、科技、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6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制定、实施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开展对村民、居民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发现本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7条
从事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畜禽养殖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防止畜禽养殖污染行为。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重大问题,研究部署联合执法、应急预警、善后处理等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数据库,实现信息共享。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散养户的名称、养殖地址、规模、品种和废弃物综合利用情况等数据。数据库应当向社会公开,便于公众查阅,接受社会监督。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举报畜禽养殖污染行为。相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方式,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规划和预防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畜牧业发展规划应当统筹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
第11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机构)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畜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统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重点区域,明确污染治理重点设施建设,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12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机构)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划定或者调整辖区内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征求公众意见后,报本级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13条
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的养殖活动;已建成的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的圈舍等养殖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限养区实行畜禽养殖出栏总量控制,不得新建、扩建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改建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量。畜禽养殖控制总量和应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区域(流域)的环境承载能力确定。 禁养区、限养区以外的畜禽养殖,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落实污染防治措施,推广生态养殖,扶持规模化、标准化养殖,鼓励分散饲养向集约养殖方式转变。
第14条
畜禽养殖场所的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配套设施用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规定的要求。 鼓励利用废弃地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未利用地开展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恢复为原用途的,由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恢复。在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范围内需要兴建永久性建(构)筑物,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15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防疫条件,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按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要求建设相应的雨污分流、粪污贮存、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配套设施。
第16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已经委托第三方企业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配套设施。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第三方企业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17条
禁止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向环境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 依法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的畜禽养殖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废弃物;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废弃物。 禁止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 禁止通过私设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
第18条
畜禽养殖专业户、散养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养殖专业户、散养户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要求,建设相应的防雨、防渗、防漏、防外溢的粪便、污水收集贮存等污染防治配套设施。
第19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调查核实所辖区域内畜禽养殖场所的地址、畜禽数量、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并建立相应管理档案。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提供本区域内畜禽养殖场所情况。
第20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建立相关设施运行管理台帐。运行管理台帐应当载明设施运行维护情况,以及相应的畜禽养殖废弃物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 第三章 综合利用和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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