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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9-03-29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3-29
陕西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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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文化自信,扎实推进全省文化建设,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的提供、保障以及相应的管理活动等。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以满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为主要目的而提供的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
第4条
公共文化服务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应当按照“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支持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创作生产,丰富公共文化服务内容。
第5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公共文化服务负有主体责任,应当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要求,加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产品供给和活动组织,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效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文化主管部门承担综合协调的具体职责。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广播电视、体育、文物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社科联等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做好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第7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乡镇、街道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和其他公共文化设施的日常管理,丰富公共文化产品供给,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居民的需求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跨部门、跨行业、跨区域公共文化服务资源的整合,创新公共文化服务管理运行机制,实现公共文化服务网络互联互通、资源共建共享。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整合文化宣传、科学普及、普法教育、体育健身等功能,建立健全基层公共文化服务标准体系和管理制度,为公众提供便捷高效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城乡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统筹城乡公共文化设施布局、服务提供、队伍建设、资金保障,均衡配置公共文化资源。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统筹推进以县级文化馆、图书馆为总馆,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为分馆或者基层服务点的总分馆建设,完善数字化、网络化服务体系和配送体系,有效整合公共文化资源,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效能。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文化服务宣传,发挥公共文化服务的社会教育功能,形成全民参与和协同推进公共文化服务的社会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公共文化服务宣传,重点对优秀公共文化产品和公共文化活动开展评论报道,对公共文化服务进行舆论引导和监督。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公共文化服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状况、环境条件、文化特色,合理确定公共文化设施的种类、数量、规模以及布局,坚持场馆服务、流动服务和数字服务相结合,形成覆盖全面、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设施网络,满足人民群众基本文化需求。
第13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定,建设下列公共文化设施: (一)设区的市应当建有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等公共文化设施; (二)县(市、区)应当建有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体育场馆、公共阅报栏、电子阅读屏、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等公共文化设施; (三)乡镇、街道应当依托文化站等建设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 (四)在村、城乡社区整合文化活动室、职工书屋、农家书屋等资源,建设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 车站、机场、广场、城乡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提供便利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14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的,应当重新确定建设用地再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15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定,规划和建设配套的公共文化设施。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公共文化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1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不得将公共文化设施用于与公共文化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建、改建,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应当安排过渡的公共文化设施,确保公共文化服务不间断。 公共文化设施迁址另建,原有设施继续保留公共文化服务功能的,鼓励其继续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第17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等制度,制定安全应急预案,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备、人员,保障公共文化活动和公共文化设施的安全。 第三章 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第18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本省优质文化资源丰富公共文化服务内容,促进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提供和传播,支持优秀公共文化活动的组织开展,创新公共文化服务方式,提高公共文化服务质量。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文化产品创作生产规划,支持和引导具有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特点,以及地方特色的公共文化产品的创作生产,采取措施鼓励提高网络文化产品和服务的供给能力,加强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供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扶持本省传统文化的文艺创作、生产、演出单位,发挥其示范、引领作用,促进本省传统文化的繁荣发展,丰富公共文化产品供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国家和省级文化遗产名录项目,创建具有当地特色的文化产品和活动品牌。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文化产品的遴选、采购、推介和供给机制,构建各类优秀文化产品进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便捷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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